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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盈
被告
宋新幗
被告
林志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被告
李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12所載被告李昭興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989元及優先債權新臺幣170,049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昭興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附件一分配表),定於112年6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依法於分配前1日即112年6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重新於112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即起訴狀附件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則係就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內容為異議,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證明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收受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頁),有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件一、二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9日函、原證7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5-34、109-11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於112年6月16日之分配期日前1日(即15日)對附件一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因起訴前本院執行處即已更正分配表為系爭分配表,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即逕行以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為異議標的,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宋新幗(與林志明、李昭興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宋新幗擔任訴外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動撥新臺幣(下同)14,430,000元,該借款於110年2月9日本金到期後拒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829,6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63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宋新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催理程序中,查悉宋新幗將財產中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地於110年1月27日逾期前,先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宋勝楠,又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門牌整編為77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4日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林志明、李昭興,復於110年2月24日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即訴外人宋新凌(下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55-69、187-191、199-201頁)。原告為確保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宋新幗對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本院110年執全助字甲第157號),再於系爭執行案件時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宋新凌就拍賣不動產應受分配利益(即原告債務人暨宋新幗對宋新凌之信託受益權)(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宋新幗於該期間迅速將名下財產處分殆盡,種種處分行為,難謂無脫產之嫌。爾後,系爭房地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亦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前開扣押信託受益權。然因林志明、李昭興以其等抵押權參與分配(詳下述),使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即信託契約受託人宋新凌無拍賣餘款可受分配,致原告強制執執行宋新幗對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無結果,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林志明、李昭興之抵押權是否真正及侵害原告債權而得撤銷。

(三)就林志明之抵押權:

1.宋新幗以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為林志明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萬元(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林志明於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11所載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優先債權360萬元。而林志明係於111年5月16日持訴外人黃振璋與訴外人李雅鈴(下逕稱其名)間之300萬元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對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

2.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人,並非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人、抵押權人:

⑴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紀載,係擔保「宋新幗對林志明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然而林志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文件,竟為黃振璋與李雅鈴間300萬元之系爭借據,顯與該抵押權應擔保債權無涉!原告除否認黃振璋與李雅鈴間有民法474條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縱若其等間借貸存在,但該借貸並非被告間之借貸,宋新幗與林志明間並無借貸關係,該借據債務縱使為真(原告否認),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既然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難認其抵押權存在,故林志明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地位所載受優先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758條(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881之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要件),為先位第1、2項聲明:「①請求確認林志明與宋新幗間,就宋新幗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設定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②系爭分配表林志明以行使抵押權於次序6、11所載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優先債權3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備位聲明主張縱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存在,林志明之抵押權已侵害原告債權利益,故請求撤銷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

⑴退萬步言之,縱鈞院判認林志明之抵押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假設語氣),但因原告對宋新幗之債權於109年2月6日成立,而宋新幗之總資產(責任財產)應為對原告債權清償之總擔保,然宋新幗卻於對原告債權尚未清償時,竟將自己財產為黃振璋與李雅鈴間之借貸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為自己利益,屬於單純積極減少財產及消極增加債務之無償行為,又因該無償行為而使自己更陷於無資力狀況,致原告債權不能獲清償,原告得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抵押債權及所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林志明之抵押權經撤銷後乃自始不存在,林志明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地位所載受優先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⑵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無償行為),為備位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林志明與宋新幗間,就宋新幗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

(四)就李昭興之抵押權:

1.宋新幗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提供李昭興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元(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李昭興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分配表次序7、12所載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989元、優先債權170,049元。而李昭興係於111年12月20日持宋新幗所開立之本票乙紙(發票日109年4月29日、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對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

2.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所擔保債權內容僅限於被告間「借貸」,不包括「票據」:

⑴李昭興就系爭房地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登記所載,係擔保「宋新幗對李昭興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然而李昭興所提供主張之抵押債權為「票據」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是無論被告所提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為真,均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無涉,非屬該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優先債權。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難認其抵押權存在,故李昭興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地位所載受優先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758條(登記生效要件)、民法第881之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為先位第3、4項聲明:「③請求確認李昭興與宋新幗間,就宋新幗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第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④李昭興以行使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2所載受分配執行費989元,優先債權170,0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備位聲明主張縱若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間抵押債權成立在前、設定抵押權在之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行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利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

⑴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假設語氣),然宋新幗與李昭興間抵押債權發生在109年4月,卻迄至110年2月4日債務人宋新幗瀕臨無資力之際,始追加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行為使宋新幗積極減少財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使債務人無資力狀況加重,致原告債權不能獲清償,原告得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而李昭興之抵押權經撤銷後乃自始不存在,李昭興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地位所載受優先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⑵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無償行為),為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李昭興與宋新幗間,就宋新幗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第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二、被告則以:

(一)宋新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志明:

1.先位部分: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係宋新幗為擔保其配偶黃振璋所借之系爭借據300萬元借款之履行而設定,且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自行選定林志明為抵押權人,系爭借據債權既存在且未清償,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並非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2.備位部分:宋新幗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後,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其他固定收入來源,且林志明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不知原告債權存在,且宋新幗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亦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餘地,尚未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當無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必要。

(三)李昭興:李昭興與宋新幗間確實有借貸金流,故李昭興依法自得以系爭60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四)林志明、李昭興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宋新幗擔任銅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動撥14,430,000元,該借款於110年2月9日本金到期後拒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829,6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有原證1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63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9頁),宋新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宋新幗於110年1月27日逾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4日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林志明、李昭興,復於110年2月24日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宋新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9、187-191、199-201頁)。原告為確保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宋新幗對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本院110年執全助字甲第157號),再於系爭執行案件時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宋新凌就拍賣不動產應受分配利益(即原告債務人暨宋新幗對宋新凌之信託受益權),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依前揭訴之聲明,林志明、李昭興2人於分配表次序6、7、11、12應受剔除分配金額合計3,795,038元,該款項於分配表重新分配後,系爭房地拍賣分配餘額3,795,038元將返還予系爭房地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宋新凌後,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63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一般債權)再將於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4387號)執行扣押宋新凌對該信託財產分配利益並收取之,故原告可獲增加利益金額為3,795,038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43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上開前提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林志明部分:

1.原告主張宋新幗以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為林志明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萬元(即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林志明於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11所載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優先債權360萬元(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林志明係於111年5月13日持黃振璋與李雅鈴間之300萬元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對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等情,有原證5相關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林志明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2.民法物權編通則章之第758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即物權書面登記生效要件(98年1月23日修法理由參照)。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紀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宋新幗對林志明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見本院卷一第61、83頁),原告固主張林志明係以「黃振璋與李雅鈴間」300萬元之系爭借據聲明參與分配,因非「被告間」之借貸,並否認宋新幗與林志明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故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權而應予剔除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借據之紀載,係由借款人黃振璋向債權人李雅鈴借款,並由擔保物提供人宋新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指定人林志明,宋新幗提供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宋新幗,權利人:林志明),末於簽名欄紀載借款人為黃振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宋新幗,簽署日期為110年1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⑵林志明主張黃振璋係宋新幗之配偶、李雅鈴係林志明之配偶,林志明係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負責人,黃振璋為銅鑼公司負責人,因109年間大東公司向銅鑼公司訂購裸銅線,經大東公司付清貨款後,銅鑼公司並未交貨,銅鑼公司就此爭議應返還大東公司已付之貨款1,648萬7,882元,然銅鑼公司因財務困境無法支付,遂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黃振璋向負責人林志明商借資金償還欠債,然因2間公司有前述貨款爭議,恐生董事長個人資金與欠款廠商間互有往來之疑義,故由李雅鈴帳戶支出上開300萬元借予黃振璋,再由黃振璋代銅鑼公司償付大東公司前述部分貨款。嗣大東公司與銅鑼公司於另案即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下稱竹院另案)中達成調解,兩造協商過程,經計算貨款差異數字再扣除前述300萬元後,終以銅鑼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振璋應連帶給付大東公司1200萬元達成和解;而林志明為保全系爭借據之300萬元債權,同時要求黃振璋提出擔保,黃振璋及宋新幗夫妻遂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並由宋新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開300萬元借貸並無原告主張之虛偽或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0、429-431頁),並提出銅鑼公司登記資料、黃振璋於竹院另案答辯狀、110年3月22日大東與銅鑼公司會議逐字稿、新竹地院於110年8月27日110年度移調字第9號暨110年度偵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復有大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72頁),又林志明主張黃振璋將借得之300萬元以現金存入大東公司以償還前揭部分貨款,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可佐,其上記載於110年1月14日存入,雙方關係為廠商,存入款項之目的為貨款(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經核林志明上開所辯均與前述資料內容相符,並非無稽。

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竹院另案卷宗,大東公司起訴主張其已付清銅線之貨款,然銅鑼公司未依約於109年12月31日交付銅線,故請求返還銅線或返還貨款1,648萬7,882元,銅鑼公司則辯稱應扣除依系爭借據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已清償大東公司之300萬元,嗣雙方以銅鑼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振璋應連帶給付大東公司1200萬元調解成立,此經另案調解筆錄記載明確,因與原請求返還之貨款1,648萬7,882元約有448萬元之差額,堪認林志明辯稱此乃扣除系爭借據已清償之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綜上足認林志明所辯均屬真實,則系爭借據所載之300萬元借貸契約及金流之交付乃真實且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為虛偽債權或否認該債權之存在等語,並無足採。從而,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宋新幗為上開借款人黃振璋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擔保對林志明之「保證」債務,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8條第1、2項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張系爭借據債權不在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請求剔除,於法無據。

4.就林志明主張備位之訴部分: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乃林志明為他人提供物上保證而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然就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之要件而論,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間乃110年1月12日,系爭借據簽署日期為110年1月18日,均如前述,而觀諸宋新幗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後,於111年5月31日之資料顯示,其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林志明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據以主張其鄰屋實際價值為2,000萬元,可知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宋新幗之資產總價值仍高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確屬有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宋新幗上開設定時即有害於原告債權,且宋新幗乃為配偶黃振璋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人,對外關係即與債權人李雅鈴及林志明間核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債務人宋新幗及黃振璋、受益人林志明及李雅鈴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明知該設定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設定登記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所擔保之債權,於法無據。

(三)就李昭興部分:

1.原告主張宋新幗將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提供李昭興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元(即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李昭興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分配表次序7、12所載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989元、優先債權170,049元(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李昭興係於111年12月20日持宋新幗所開立之本票乙紙(發票日109年4月29日、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600萬元,即系爭60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對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等情,有原證6相關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107頁)。李昭興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2.觀諸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紀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宋新幗對李昭興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李昭興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其主張之抵押債權為「票據」債權,即系爭60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顯非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758條(登記生效要件)、第881之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規定,請求李昭興以行使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2所載受分配執行費989元,優先債權170,0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12所載李昭興受分配執行費989元,優先債權170,049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林志明之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第3項聲明:「③請求確認李昭興與宋新幗間,就宋新幗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第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確認聲明,並無確認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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