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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育呈沙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瑀緁
被告
簡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育呈沙龍有限公司(下稱育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8721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被告之股東選任被告吳瑀緁為清算人,但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育呈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依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育呈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1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另被告吳瑀緁、簡緯紳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育呈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育呈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育呈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萬6,3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瑀緁、簡緯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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