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原告
- 鐘凰儷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妤安律師
- 被告
- 趙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招攬原告投資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投資方案(原證1;兩造109年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該投資方案内容為「000年0月0日生效,至110年3月31日到期,投資期限為1年,到期後將於到期日加7個工作天回金,投資期間每季即1月、4月、7月、10月1號將會分配獲利予投資人,奥創公司每年平均績效為31%,客戶能獲得奥創公司年績效的60%,本投資之最大停損幅度為18%」(原證2;兩造109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提供投資資料與原告(原證3)。
㈡被告為使原告願意投資,向原告說明伊於該投資方案已投入新臺幣2,000多萬元云云,並聲稱該投資方案隨投資級距不同,獲利之比例亦不同,故為獲取較多利潤,被告建議原告與伊合單投資。原告進而同意與被告合單,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美金35,000元,交付被告共同以被告名義與奥創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訂投資額為美金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原證4;被告與奧創公司訂立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而原告則於109年3月31日,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067,500元(即美金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證5;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則於109年4月7日將伊與奥創公司簽訂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原證4)、股權轉讓協議書(原證6)傳送予原告(原證7)。兩造並於109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原證8),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O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即奥創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部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約始日:西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從而,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依約定之比例,每月將投資獲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協議書到期後,被告應結算投資款項,將投資本金返還予原告。
㈢然原告參加該投資方案後,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月結報告書、月結報表、商品交易及損益匯總等資料(原證9),均顯示該投資方案虧損,因此,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兩造於110年3月9日另行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原證8之協議書到期後,無論虧損與否,被告均應全數返還原告投資款項美金35,000元。此有兩造110年3月9日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原本投入的美金。』,被告回覆:『是的。』…『我已經給你最大誠意了,吸收你的虧損』」(原證10)即可明知。故因原證8之協議書已於110年3月31日到期,是原告爰依兩造間原證8之協議及110年3月9日之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美金35,000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3、6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9年4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被證1)是兩造共同投資奥創公司主動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被證2)的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已將原告的美金35,000元轉入奥創公司(被證3)。
㈡被告與被告家人總投資奥創公司之金額為美金604,000元,至110年3月26日投資奥創公司最後一筆資金美金1萬元(被證4),被告與原告對奥創公司投資是否會賺錢抱持不同意見(原證10),被告答應原告合約到期時會與奥創公司解約,並非被告自掏腰包給予原告投資金額(原證10)。
㈢被告與原告是一起參與投資,當初原告是匯款新臺幣1,067,500元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就將美金35,000元全部匯款給奧創公司,也有在LINE記事本上給原告看奧創公司的合約,也附上一份資金來源證明,告知合約有部分金額屬於原告,被告並沒有欺騙原告的行為。原證8是證明美金35,000元是原告的,上面有寫奧創公司的企業單號,此合約投資金額為美金115萬元,原證8之契約資金來源聲明只是要告知原告有美金35,000元是屬於原告,代表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奧創公司的證明。被告有答應原告,在合約到期的110 年4月1日要把本金贖回,但是於110年4月9日,奧創公司老闆因為還不出本金而自殺了。被告並沒有答應被告個人要返還給原告本金,而是答應要從奧創公司幫原告贖回本金,等奧創公司把錢給被告,被告會給原告的意思。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與奧創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單號0000-0000-A020-NO1030),上載奧創公司收到被告投資款項美金115萬元,以及「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等內容。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被證2;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O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104-……,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外匯帳戶222…。本紙協議書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約始日:西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1.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元美元整。…立協議人:甲方:趙現豪。乙方:鐘凰儷」。並有上開「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影本附卷可稽(原證8;見北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067,500元(折合美金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證5;見北院卷第23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69頁),為原告與被告間於110年3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協議所約定返還與原告的款項是美金(見北院卷第11、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9日約定,原證8之協議書到期後,無論虧損與否,被告均應全數返還原告投資款項美金35,000元。故其依原證8之協議書及兩造間110年3月9日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是共同投資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被告已將原告投資的美金35,000元匯給奧創公司。被告有答應原告,合約到期,被告會於110年4月1日向奧創公司解約贖回本金,等奧創公司把錢給被告,被告就會給原告,被告並非答應被告要自掏腰包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㈡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契約資金來源聲明」(原證8;見北院卷第31頁),其内容除被告聲明其與奧創公司訂立之投資契約,其中美金35,000元是來自原告外,並約定原告與被告應按出資比例對帳、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等項,及約定該契約終期在110年3月31日。是該原證8協議書為債權契約性質,其契約關係乃存在締約之原告與被告之間,該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奧創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另兩造所提「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原證4、被證2),則為被告與奧創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所簽立,其上所載投資人為被告1人。是上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被告與奧創公司,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與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自僅存在被告與奧創公司之間,並不及於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縱被告依上開合約書所交付給奧創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中美金35,000元是來自於原告依原證8協議書所交付給被告之投資款亦然。是被告辯稱原證8只是契約資金來源聲明之證明,只是告知其中美金35,000元屬於原告,伊與原告是共同投資奧創公司,伊已將原告投資的美金35,000元轉入奧創公司帳戶,故於奧創公司退還投資款給伊之前,伊個人對原告並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云云,與原證8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已然無據。
㈢再依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5.79%』…『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原告:『你覺得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原本投入的美金』。被告則就原告上開『你覺得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之訊息回覆以『看目前市場不容易』;就原告上開『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原本投入的美金』之訊息回覆以:『是的。』……原告:『在你說的最好時機進場』『現在連美金都跌』。被告:『我是打算放到明年4月的』『我已經給你最大誠意了,吸收你的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向前公司那樣,一定要停止』……」(原證10;見北院卷第69頁)。依上開兩造對話之內容可知,兩造確係約定如果原證8協議書之契約屆期,兩造間系爭投資之虧損未能翻轉,被告即應自行吸收虧損,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美金35,000元。該對話內容,顯非如被告所辯:被告只是答應合約屆期會幫原告向奧創公司解約贖回本金的意思,並不是被告個人要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㈣職是,查原證8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又被告自承:我有答應原告,在合約到期的110年4月1日,要把本金贖回,但是於110年4月9日老闆因為還不出本金而自殺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可證原證8協議書屆期時,該協議書約定之投資仍係虧損狀態,並未翻轉。則被告依兩造間前開110年3月9日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依原證8協議書所投資之本金即美金3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證8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110年3月9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