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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上友成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乾
被告
寶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答詢表等件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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