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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7萬8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7萬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駐衛服務,被告每月應給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稅)。由原告於當月25日前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需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被告不得異議。解約後原告仍應將所代管物品交被告點收。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履行勞務,並依約向被告提出保全費用給付之請求,但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延至112年3月17日被告竟來函告知原告公司虧損已結束營業。原告乃於112年3月21日先電話連絡被告給付1、2月管理費,經被告員工告知公司已付不出薪水也無力給付管理費後,不得已再於同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1、2月管理費,並於112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23日辦理相關移交事宜。嗣又多次電話、書面催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管理費未果, 爰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36萬5806元(135000×2+135000×22/31=365806)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5000元,合計共77萬806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詳原證1)、被告公司函(詳原證2)、原告公司函(詳原證5、6)、移交清冊(詳原證7)、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8、9)、電子發票(詳原證10)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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