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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當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淳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楊淳茹(即林顯堂之繼承人) 林佳韻(即林顯堂之繼承人) 林彥宏(即林顯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而訴外人林書膽前邀同訴外人林顯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而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10條則約定:「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及保證人對 貴行所負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足見林顯堂及臺灣土地銀行間就其等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經臺灣土地銀行將其對林顯堂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再經兆豐資產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復經馨琳揚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上抗辯如合意管轄,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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