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君逸
- 即被告
- 黃嘉玲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然本件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記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迄今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