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英富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者為71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