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映鈞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展工程有限公司、何依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訴 訟代理 人 黃湘云 被 告 興大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展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紀華 被 告 何依婷 訴 訟代理 人 莊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644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308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興大展公司邀同被告莊紀華、何依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 0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該借據第5條 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後於111年10月17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貸展延專用),該契約第3條約定「(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 年10月29日。(四)借款利率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息」;第5條約定 「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不予補貼利息,本行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第3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即按原借款利率計息)」,目前尚欠本金226,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興大展公司邀同被告莊紀華、何依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 0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簽訂借據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8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該借據第5條約定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923,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興大展公司邀同被告莊紀華、何依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至116年1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且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貸展延專用),該契約第3條約定「(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自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 次還本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四)借款利率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1.31%計 息」;第5條約定,「立約人逾期未還款時或政府因情事變 更等事由不予補貼利息,本行得逕自轉催收日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按第三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息(即按原借款利率計息)」,目前尚欠本金1,751,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興大展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9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逸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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