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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莊佩頴

聲請人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相對人
李黃秀梅(即李礽琬之繼承人)

李慈瑩(即李礽琬之繼承人)

李慈妃(即李礽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振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黃秀梅、李慈瑩、李慈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礽琬生前於民國79年2月12日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長男即被告李振豐名下,嗣後前開土地因重劃分割出包含75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李礽琬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礽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李礽琬之其他繼承人李黃秀梅、李慈瑩、李慈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及相對人為李礽琬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有其提出李礽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李礽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礽琬死亡後,被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礽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李黃秀梅、李慈瑩,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相對人李慈妃,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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