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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陳文啟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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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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