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思漢
- 被告
-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宸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李思漢、陳孟榛(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利率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1,212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永宸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即永宸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永宸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永宸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7萬1,212元,自屬有據。又永宸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永宸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如前述),又李思漢、陳孟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陳孟榛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李思漢、陳孟榛就永宸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是李思漢、陳孟榛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