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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騏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告
神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東海營區官兵生活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玖拾捌萬壹仟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有預付款,乙方(即原告)如申請預付款時,應提供面額與預付款金額相同之相對保證本票(到期日空白)並經保證人背書交予甲方(即被告)作為相對保證金。……附註:5工程預付款300萬元整,開立三張各100萬之現金票,日期分別為111/12/25、112/2/25、112/3/25」,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原告乃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放置在案場之材料等相關施工費用已達3,101,010元,是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未發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涉及被告是否單方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工程款項有無發生之爭議。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再查,系爭合約第31條已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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