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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 上訴人
    斯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士恩陳素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斯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原名:林昱安) 被 上訴人 黃士恩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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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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