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 原告
- 泰揚美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璋
- 被告
- 黃金能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69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訴外人千鈞有限公司
之票款債權金額為753,200元,業經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
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
原告所稱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即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鑑定
系爭動產價值為551,400元,亦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
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僅為系爭動產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價值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