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12萬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開設瓦城台中廣三SO GO店面前置工程(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內容如108年3月22日估價單(下稱原證1估價單;原告以180萬182元投標,經議價後合意以140萬元承 作)所載。原告已於108年4月28日完工交場,被告迄未給付140萬元工程,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於111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開設瓦城新竹巨城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450萬元,內容如111年3月3日估價單(下稱原證3估價單;原告以521 萬1781元投標,經議價後合意以450萬元承作)所載。原告 已於111年3月31日完工交場,被告序於111年4月26日給付原告34萬9500元(當日被告給付原告89萬9500元,其中34萬9500元是用以給付B工程款);111年5月26日給付原告309萬5000元;111年5月26日給付55萬元給原告下包商冠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給付原告52萬320元(當 日被告給付原告57萬320元,其中52萬320元用以給付B工程 款);111年7月26日給付8萬1100元給鼎曜設計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以上合計共459萬5920元。扣除其中60萬元乃用以 支付瓦城新竹巨城店鐵件工程款後,尚欠50萬4080元未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4080)。 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萬8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開設松山車站時時香店面 工程(下稱C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87萬9165元,內容如110年12月22日估價單(下稱原證4估價單)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底進場,110年10月底完工交場,被告迄未給付87萬9165元工程,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7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松山車站時時香店裝修工程,原告原僅承攬其中鐵件工程(此部分被告計已給付原告共149萬3025元工程款),故被告於施作鐵件工程 時,因被告原將該店面裝修工程,委請訴外人玖適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適公司〉承攬,故斯時原告有與玖適公司有 同時在場施工。後玖適公司因故提前退場,被告為委請原告協助完成玖適公司未完成部分,故原告再進場施作原證4估 價單所載C工程,二者並未重覆。 ㈣兩造於109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開設瓦城延吉店製圖、樣 品製作及防落架工程(下稱D工程),約定承攬價格各為13 萬4925元,內容如109年7月28日估價單(下稱原證5估價單 )所載;8820元,內容如109年9月7日估價單(下稱原證6估價單)所載;9萬9330元,內容如109年10月29日估價單(下稱原證7估價單)所載,合計共24萬3075元。原告各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09年10日完成交付,被告迄未給付24 萬3075元工程,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萬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關於A、C、D工程款已經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 0月11日手寫「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及簽名(下稱原證26),可認被告於2年時效完成後已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㈥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告認為有妨訴訟終結不應准許,另原告亦否認被告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抗辯內容同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285號(下稱A案)所主張 。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632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署承攬契約(下稱被證3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1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開設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面室 內裝修水電工程。被告依序於108年6月26日給付153萬元、331萬5000元;109年9月26日付款25萬5000元清償完畢。即原告提出原證1估價單(即A工程)所載施作範圍,本包含於被證3契約中,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重覆給付。 ㈡關於瓦城新竹巨城店應為既有店改裝工程,並未簽訂總包之裝修契約,而是逐工項分別發包施作,並於111年3月31日完工開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以450萬總價發包予原告,並 非事實。況且原告自承其所收到工程款共459萬5920元,已 逾其所主張450萬元。雖原告另稱,其取得前述款項,需扣 除60萬元鐵件工程,然由原告提出原證3估價單(被告否認 其形式之真正)F項既為鐵件工程(25萬3750元),可見鐵 件工程已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自相矛盾情形。㈢關於松山車站時時香店裝修工程部分,其中鐵件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9萬3025元。另裝修工程部 分,則委請訴外人玖適公司承攬,亦已將工程款385萬元付 清。 ㈣關於D工程款部分,經被告確認後,不爭執此筆款項,但因已 罹2年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 ㈤關於原證26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黃富承為被告前工程部主管,但因其與被告前員工陳芊涉及偽造文書、夥同廠商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承甚就被告未核准施作項目,擅以被告名義要求廠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嚴重違反工作規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故被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將黃富承停職,並於同年12月22日將其解僱。被告係111年8月間查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調查,展開調查後李啟 榆亦自請離職。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6所載內容對被告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曾取得被告同意,故其無權承認原證26所載工程內容,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效力。 ㈥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萬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爰為抵銷抗辯。即在A案中關於YABI微風南 山店裝修工程,原告已按契約約定內容領取足額560萬元工 程款,但由該案證人張凱欣到庭證述內容可悉,非由原告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297萬4196元。原告於另案提出準備六狀 (詳被證33)亦就其有施作僅340萬元,詐領220萬元是由陳芊蓉與黃富承等人私下串通羅織名目,毫無證據與正常性可言,益證原告存有詐領工程款前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297萬4196元,並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抵銷。另此部分涉及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李振東提供不實發票,透過被告員工陳芊蓉,向被告請款560萬元,致被告至少 受有297萬4196元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7萬4196 元,並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署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1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開設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面室內裝修水電工程。被告依序於108年6月26日給付153萬元、331萬5000元;109年9月26日付款25萬5000元清償完畢等情,並有投票單(詳本院卷㈠第366頁)、付款憑證(詳被證12)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交付原告34萬9500元(當日被告給付原告89萬9500元,其中之34萬9500元;詳原證23);111年5月26日交付原告309萬5000元(詳原證24);111年7月26日給 付原告52萬320元(當日被告給付原告57萬320元,其中之52萬320元;詳原證25),以上合計396萬4820元,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23至25)附卷可佐。 ㈢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給付55萬元給原告下包商冠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給付8萬1100元給鼎曜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上合計63萬1100元,是用以給付B 工程款之費用。 ㈣關於松山車站時時香店裝修工程部分,其中鐵件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9萬3025元。另裝修水電工 程部分,原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玖適公司承攬。 ㈣兩造於109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D工程,承攬價格各為13萬492 5元,內容如原證5估價單所載;8820元,內容如原證6估價 單所載;9萬9330元,內容如原證7估價單所載,金額合計共24萬3075元。原告各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09年10日完成交付,被告迄未給付24萬3075元工程款。 ㈤原告提出原證26形式為真正,內容略以: 項目1:108/3/29台中廣三SOGO瓦城(前置工程)140萬元。項目12:109/7/28延吉街製圖/繪圖費13萬4925元。 項目13:109/9/7延吉街樣品製樣8820元。 項目14:109/10/29延吉街防落架施工9萬9330元。 項目20:110/12/22松山車站信義區松山路11號2樓(追加)87萬9165元。 由黃富承簽名手寫註記「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111年10 月11日」 ㈥A工程於111年4月28日完工交場;B工程於111年3月31日完工交場;C工程於110年10月底完工交場;D工程於109年8月至 同年10月陸續完工交付。 ㈦原告提出原證2、5、6、7、9、11、14、15、17至26書證形式 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2、被證3所附投標單(詳本院卷㈠ 第366頁)、被證4所附統一發票、被證5所附統一發票(內 容略以:111年1月21日93萬元;3月1日10萬元、10萬元、1 萬4280元;3月2日7萬8750元、10萬元、8萬9250元;3月15 日8萬745元,合計共149萬3025元)、被證7、12至15、16、18至21、24至26、28至33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工 程承攬報酬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兩造對於:其等於108年4月3日簽署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1 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開設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面室內裝修工 程,被告已於108年6月26日給付153萬元、331萬5000元;109年9月26日付款25萬5000元清償完畢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再核對原告主張A工程估價單(即原證1;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面基礎工程)與被證3契約檢附估價單(經依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李啟榆,到庭證稱:被證3是由其發給原告等 語,可認被證3為真正,附此敘明。)結果,原證1估價單所載項次一泥作、隔間工程,其中2至9、11項,與被證3估價 單B3項下內容(含項目、單位、數量)完全相同;第10項,則僅有數量不同之差距(原證1為16支;被證3為15支)。原證1估價單所載項次二配管工程,則與被證3估價單E項亦有 重合之處。參酌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面基礎工程以140萬元 發包時點為108年3月29日(詳原證2),被證3投標單記載「本公司願以總價510萬元承包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裝修水電 工程」之時點則為108年4月3日(詳本院卷㈠第366頁)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被證3契約範圍,已包含原 證2所載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基礎工程在內之裝修水電全部 工程。而應由原告就所主張:A工程(即瓦城台中廣三SOGO 店裝修前置工程)並不包含於被證3契約範圍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訊證人李啟榆,到庭證稱:原證1基 礎工程有完成才會發包後續,基礎工程範圍包括是泥做、隔間之類的。這叫一次側,完成後會有二次側進來,二次側才會有圖說跟標單,二次側應該也是2019年發包。(依照你們習慣若包給同一個廠商作一次跟二次側,二次側的價錢會不會把一次側包含?)這不是我決策,我不知道。(工程是否有施做完成,款項是否有支付?)基礎工程完成才有二次側。款項是否已經支付我不知道。(證人稱原證1基礎工程結 束才發包被證3的二次側工程,請問原證1部分項目列入被證3的原因為何?)我不記得。原證1我沒有印象。(被證3的 金額是否有包含剛才所說原證1的重疊項目在內?)依照以 前的工作經驗,是不會包含一次側的金額。(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你負責工作是什麼?)招標、公告、發包、工作派任。(你剛證稱你對原證1沒有印象,就原證1所載議價內容,你有印象嗎?)沒有印象。(被證3估價單上日期是你製做 的嗎?)那張是設計單位給我的,是制式的。(原證1的估 價單內容是廠商作的還是設計單位做的?)看不出來。(你剛才判斷原證1與被證3有無重複的判標準為何?)字面、數量一模一樣,感覺是有重複等語。即由證人李啟榆證述內容可悉,其對於原證1估價單並無印象,則原證1估價單內容究否即原證2所指瓦城台中廣三SOGO店基礎工程估價單,已非 無疑。況縱原證1估價單為真正,且與被證3估價單分屬一次側工程、二次側工程,證人李啟榆既證稱:因其並非決策者,故不清楚若一次側與二次側是由同一廠商承包,二次側的價錢會不會把一次側包含在內等語。復酌以2份估價單之項 目有大部分重疊,且均有計價等情,自難單執證人李啟榆陳稱:依照其以前工作經驗,二次側應不會包含一次側金額等語,即推謂被證3契約所指總價承包範圍,並不包含瓦城台 中廣三SOGO店基礎工程(即A工程)。此外,原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基上,A工程既包含於被證3契約範圍內,原告就被證3契約所 載工程款510萬元已經被告如數給付一節,復未有爭執。原 告自無由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重覆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承攬報酬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工 程承攬報酬50萬4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B工程,約定承 攬總價為450萬元(內容詳原證3估價單)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對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給付55萬元給原告下包商冠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111年7月26日給付8 萬1100元給鼎曜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合計63萬1100元),是用以給付B工程款之費用一節,既無爭執,扣除後B工程款應僅餘386萬8900元(450萬元-63萬1100元)未給付。又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給付原告34萬9500元;111年5月26日給付原告309萬5000元;及111年7月26日給付原告52萬320元(合計共396萬4820元)等情,既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復 主張其中386萬8900元是用以支付B工程款之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前述交付396萬4820元其中60萬元是 用於支付另筆鐵件工程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7為佐。然原證27為松山車站時時香工程報價單,並非瓦城新竹巨城店報價單,形式上 本難執為瓦城新竹巨城店鐵件工程款計價之佐。況觀諸原告提出原證3估價單,本已包含鐵件工程,難認就瓦城新竹巨 城店有再另計鐵件工程款之必要。再倘原告主張60萬元鐵件工程款,是指松山車站時時香店之鐵件工程款。兩造對於前開鐵件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9萬3025元,內容包含被告 提出統一發票(詳被證5:111年1月21日93萬元;3月1日10 萬元、10萬元、1萬4280元;3月2日7萬8750元、10萬元、8 萬9250元;3月15日8萬745元)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信 屬實。則由前述統一發票記載日期距原告所稱被告給付B工 程款日期(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均甚遠,且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何筆款項是用以支付60萬元鐵件工程款,自難認被告所給付396萬4820元有包含支付與B工程款無涉之60萬元鐵件工程款,而應予扣除。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工 程承攬報酬50萬8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工 程承攬報酬87萬9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C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87萬9165元,內容如110年12月22日估價單(即 原證4估價單)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底進場,110年10月底完工交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游崇柏到庭證稱:(你之前有無任職在被告公司?大概何時?)是。2019年6月到2022年6月擔任工程師。(是否有參與時時香松山車站工程?)有。(你知道時時香松山車站是否有委託原告施做?)原告不是主承攬人。主要承攬人是玖適公司。(玖適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玖適公司做不出來後請原告收尾。(〈提示原證4〉你有看 過原證4估價單嗎?)我沒有看過估價單。公司是黃富承協 理指定由那個工程施做,他指定由那個廠商進場施做,至於施做內容由我們在圖面解釋,所以沒有看過合約書。(關於原告施做時時香松山車站,他是做哪些工程?)原告應該是做大部分的木作。(現場除了原告還有何公司?)我忘記了,但不只原告。原告做的木作部分有一小部分來不及,但在開幕後有補上。(關於工程款部分,如何計算?)工程款是原告跟協理去協議。(你需要提供協理什麼東西?)我每天都有拍照。我們的圖面都有到現場丈量,會依照圖面去設計,這些數量都可以從圖面取得。我們只要確定廠商有按照圖面施做,細部數量不用計算,被告設計部應該要把標單羅列出來,在廠商承攬前會有圖說會議,按照標單上做解釋,但是我進來三年只開過一、二次圖說會議,圖說都來不及。這些老廠商都是依照經驗施做。(就你瞭解,時時香松山車站是誰去找原告救火?)我去跟協理說會來不及,協理就找原告公司來救火。(原告施做通常的工程款是多少?)大概工程款會落在四、五百萬左右,指的是整場。因為本件有很多廠商,所以不確定施做工程款為何。我請他們去跟協理結清。(黃富承協理在公司是負責簽約嗎?)是。沒有分工程的金額,他是決定工程最大的主管。(時時香松山車站你每天都有拍照,可以由拍照內容確定施做的工程款?你有無註明這是誰做的嗎?)是。我在離職前有交接。我忘記當時我有無對每張照片做敘述,我們只會對大的節點做敘述。(〈提示原證19〉這是你跟原告間的對話嗎?)是。(〈提示原證4〉 其中有哪一部份是由原告施做?是否有辦法確認?)上面報價只有做門檻、大理石而已,就是泥作工程內的1、2都有做。木作工程內原告都有做。油漆工程部分也是原告做的。鐵件部分也是原告做的。廚房鋼架也是原告做的。(原證4的 內容是否原告有做?)是。(你們公司估價的標準為何?)沒有制式表格,都是圖面出來後設計部列出要做的項目,我們都是把標單給廠商,由他們來報價。本件沒有標單,幾乎沒有一場有標單,標單都是在圖說會議出現。其他工程有圖面,但是沒有圖說會議,所以沒有標單。數量上是由廠商報價,我們在由圖面上核對。(協理指示你參與工程,你負責為何?)我在現場監工。在什麼地方裝什麼都是按照圖面。圖面是設計部出的。(時時香松山車站應該有圖面?)應該有圖面。圖面也常常來不及,常常一張一張出,出到哪做到哪。(玖適公司施做部分是來不及,還是工程有瑕疵?)他是第一次跟我們公司配合,他怕公司不付款所以出的工就不正常,他希望能先簽約才出工。玖適公司主要是來不及,他瑕疵問題不大。(所以包的工程沒有重複?)沒有重複。(〈提示被證13第3面開始〉玖適公司是否都有做這些工程嗎? )玖適公司只有做到假設工程的1項,第2項我不確定。泥作工程的第1項、第3項跟第8項。大概是這樣。我記的好像是 這樣我就把他趕走了。(〈提示原證4〉原證4內實際上你印象 中為原告所做的項目?是否一開始為發包給玖適公司的項目?)沒有發包這件事,只有圖說。玖適公司也是沒有開圖說會議,所以沒有估價單,所以就沒有辦法確定。(原證4內 的項目是否是圖說內應該要做的?)我不確定,最後全部圖說有出來,但前面忘記是一開始就有全部圖說,還是一張一張出的。這上面的項目全部都是時時香松山車站要做的。(被告前員工黃富承於另案作證證稱他在被告公司權限只有10萬元,你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權限金額?)他的權限10萬元是針對維修案,因為我們每場的展店金額絕對大於10萬,圖說又常常來不及,所以不會等到所有主管決定後才施做。其餘的展店我不知道公司是怎分的。(在你任職期間,黃富承有無跟你確認過時時香松山車站店裝修工程的哪些工項是由那個廠商施做?)我只有跟他確定初始廠是由何廠商施做,後續也有告知有來不及的狀況,由他指定其他廠商進場。他沒有指示何廠商做何種事情。工程完成後,我沒有跟他確認過哪些工程工項是哪個廠商施做,但是因為還有其他人來就場,黃富承指定廠商來救場,所以他知道每個要救場的廠商要做什麼事,所以廠商直接跟他接洽,他也知道玖適公司只做到哪裡,他有到現場看。他沒有為了計價問我具體的工程項目是那個廠商施做的。(〈提示被證7最後1頁〉你有 無看過這張報價單?)我沒有印象。而且應該是玖適公司直接報價給黃富承。(是否表示你也不知道裝修工程的款項,你不知道被告付給哪些公司多少款項?)我不知道等語。即由證人游柏崇之證詞可悉,松山車站時時香店裝修工程玖適公司施作部分,與原告施作部分,並無重覆;是因玖適公司未施作完成即因故退場,故由時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之黃富承找原告救場;原告施作項目如原證4估價單所載,C工程已施作完畢;至於C工程款如何計算,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 時任工程部主管之黃富承協商;被告公司與包商間之工程合約,都是由黃富承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簽約等情。佐以原告提原證26書證,其中項目20記載:110/12/22松山車站信義區 松山路11號2樓(追加)87萬9165元。並經黃富承簽名手寫 註記「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111年10月11日」。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以87萬9165元向被告承包C工 程,且已施作完畢一節可信屬實。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工 程承攬報酬87萬916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工 程承攬報酬24萬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被告對於原告承攬D工程之總價合計為24萬3075元,D工程完成交付,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一節,並無爭執,可信屬實。惟辯以:D工程款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 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D工程固因於109年10月前已完成並交付,而得請求,並至原告提起本訴(112年8月22日;詳本院卷㈠第9頁)時,已罹2年消滅時效。然黃富承於111 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簽認原證26,既包含D工程款(詳項目12至14,且載有日期),復手寫記載「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 意」,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D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重 行起算,並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 訴之日止,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之採購核決權限 係以內部絡單(代簽呈)方式公告,其中黃富承採購核決權限為10萬元,超過10萬元應取得財務長及經理同意;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 字第10號事件中自承其於111年8月29日起在公司權力已遭架空,並自111年10月18日遭停職,黃富承自無權代理被告公 司於111年10月11日簽署原證26一節。按公司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時任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被告公司對外發包工程,是由工程部協理代表公司對外與廠商協商締約等情,既據證人游柏崇、李啟榆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黃富承於任期內自有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等廠商協議其等與被告間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單執其已自111年8月29日起對黃富承職權加以限制,並不能對抗原告。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工 程承攬報酬24萬307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被告主張: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萬4196元,就溢領之款項為爰為抵銷抗辯。即在A案中關於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原告已按契約約定內容領取足額560萬元工程款,但由該案證人張凱欣到庭證述內容可悉, 非由原告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297萬4196元。原告於另案提 出準備六狀亦就其有施作僅340萬元,詐領220萬元是由陳芊蓉與黃富承等人私下串通羅織名目,毫無證據與正常性可言,益證原告存有詐領工程款前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297萬4196元,並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 銷。另此部分涉及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李振東提供不實發票,透過被告員工陳芊蓉,向被告請款560萬元,致被告至少受 有297萬4196元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7萬4196元 ,並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等於107年12月17日就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 簽訂裝修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560萬元將裝修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下稱E契約);E契約所載內容均已施作完成,該店並已開幕使用等情,既未有爭執。則縱被告確基於E 契約關係將560萬元工程款交付原告,亦難認原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實則,由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提出準備六狀〈詳被證33〉,原告乃主張:其僅受領E契約工程款340萬元, 其餘220萬元,經陳芊蓉告知,是用以支付瓦城微風南山店 假設工程、時時香微風店假設工程及瓦城微風信義店前置/ 追加工程等工程款〈意即原告否認被證34內容之真正〉。被告 則除被證34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以支付E工程 款目的將逾340萬元以外款項交付原告,則被告主張其有交 付逾340萬元以上,合計共560萬元E契約工程款予原告一節 ,並無可採。)。蓋E契約所載工程究否均原告自行施作, 或如被告所稱:其中297萬4196元是由訴外人許永杉施作, 與原告究否即無法律上原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0萬元工程 款間,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例如:訴外人或可能代原告履行E契約義務等)。被告既不能先舉證E契約其中297萬4196元部分已失其效力,自無由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97萬4196元。所為抵銷抗辯,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提出準備六狀 (詳被證33),原告固坦承E契約中由其施作部分有向被告 請款金額計359萬8305元,其有開立金額共560萬元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據被告核撥560萬元,惟另主張:陳芊蓉向其提 出說明表表示,前述核撥340萬元為E契約工程款,其餘220 萬元是用以支付瓦城微風南山店假設工程、時時香微風店假設工程及瓦城微風信義店前置/追加工程等工程款,故E契約工程款原告並無溢領情事等語。參酌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所提出統一發票,於品名均僅載「室內裝修工程」,並未記載工程名稱(參被證4、5所附統一發票),及本件原告始終認為其已施作尚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遠高於220萬元等 情,難認原告明知其提供560萬元統一發票均由陳芊蓉執之 充作被告核銷E契約工程款單據(被證34僅被告單方製作文 書,由被證33原告主張內容可悉,原告否認知悉被證34內容。),甚可執此再進步推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振東出具560萬元統一發票目的係為詐領其未施作E契約工程而為。即被告提出另案卷證資料(詳被證38至34)不能證明李振東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故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297萬4196元,為無理由。所為抵銷抗辯,自亦無據,應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D工程承攬報酬共112萬2240元(87萬9165元+24萬307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佳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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