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宣勻
- 被告
-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婉苓
- 被告
- 高健哲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被告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馥華公司)邀同被告張宜婷、高健哲(與馥華公司下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於110年8月27日,馥華公司
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500,000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
、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
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
雖未屆期,然馥華公司僅償付本金624,987元,及繳息至如
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
1,8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要求馥華公司清償,卻未獲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張宜婷、高健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013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張宜婷部分:我之前是馥華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借款的是
馥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婉苓、高健哲在處理,不是我借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㈡馥華公司、高健哲部分:馥華公司、高健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於110年8月25日,馥華公司邀同張宜婷、高健哲擔任
連帶保證人,就馥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
在本金2,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成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於110年8月27日,馥華公司向原告借
款合計2,500,000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而
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詎馥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875,01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有原告提
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5
至28頁、第29至49頁),且為張宜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
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6條第1
款之約定,馥華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第2條第7項、第6條等約定,馥華公
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馥華公司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宜婷、高健哲為馥華公司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書約定,張宜婷、
高健哲就馥華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在限額2,500,000元內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有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張宜婷、高健哲自應
與主債務人馥華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張宜婷、高健哲對於前
開馥華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馥華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明。至張宜婷雖辯稱其前為馥華公司之負責人,但實
際借款係由陳婉苓、高健哲所處理,不是張宜婷所借云云,
然其對馥華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且由其及高健哲
擔任馥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並未具體明確否認,
本件復有張宜婷所簽立保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張宜婷確係
就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限額2,500,000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甚明,張宜婷空言辯稱非
其向原告借款,係由陳婉苓、高健哲處理云云,洵無足採,
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最後付息日 週 年 利 率 利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500,000元 375,008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1.5%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2 2,000,000元 1,500,005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1.5%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