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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鍾定先

  • 原告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先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 於超過「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執行命令,於超過「新臺 幣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季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季安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糾紛,即「偉盛營造有限公司(按原告公司前身)(下稱偉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結算款 屬於季安公司與偉盛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詎料被告竟未得季安公司同意,於92年2月6日逕行對偉盛公司清償工程結算款,依民法907條之規定,被告對偉盛公司之清 償應對季安公司不生效力。又據設定質權公證書之約定,被告無須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請求出質人(即偉盛公司) 同意,得逕行付與質權人(季安公司)即收領,是以被告無論依據民法第907條規定,或設定質權之約定,均不得逕 行對偉盛公司清償工程結算款,被告違反規定所為清償乃屬無效,從而季安公司自得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偉盛公司積欠之工程款260萬8,073元。嗣於96年間,兩造就前揭工程款項糾紛成立和解,被告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二)由上可知,兩造紛爭源於前揭工程款項係屬承攬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利息請求 權時效為5年,則兩造於96年或97年作成和解筆錄後重行 起算5年時效,縱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於00年00月間 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亦業於000年00月間罹於時效。而被告直至112年間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固稱原告應繼受偉盛公司之債務。惟查,上開債務原屬偉盛公司所有,嗣由藝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買受,而原告公司係透過拍賣程序,以代位藝豐公司清償欠稅方式取得其負責人之股份所有權移轉,並非以清償偉盛公司或藝豐公司之私法債務為給付目的,原告自無當然繼受偉盛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 (四)聲明: ⒈被告不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92年3月5日依民法第903條規定,將原應支付季 安公司及季橋公司之273萬753元給付予偉盛公司,嗣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1日取得 債權憑證。而不當得利時效消滅請求權為15年,亦即112 年12月1日始為消滅,惟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已持前開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越15年,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之前身陸續由偉盛公司、變更為藝豐公司,再更名為原告,原告固稱係依據拍賣程序取得藝豐公司股權,惟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係準用買賣之規定,且公司組織變更不影響公司法人格及債權債務公司,原告應繼受偉盛公司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97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院彥民執97執九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原告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正 字第123034號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下稱 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債權屬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利息時效則為5年,縱經換發債權 憑證,亦僅重行起算5年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第125條所明文,而依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中記 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偉盛公司)返還 上開系爭給付予季安公司及季橋公司之分包工程款」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 頁),嗣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1號事件和解,經被告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亦有該和解筆錄1份、97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7執九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是被告與原告前身偉盛公司之債權法律關係顯係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以15年計算,則被告前於97年12月1日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次於112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原告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23034號執行命令,顯然未逾上開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 就本金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就利息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1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112年6月30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就112年6月30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 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復經原告為時效抗 辯,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而就107年6月30日後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三)再原告主張其係從法務部執行署拍賣程序買受藝豐公司,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 ,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不論原告如何取得藝豐公司,其既係由藝豐公司更名而成,法人格並未變更,自應承受前身偉盛公司上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於 超過「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執 行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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