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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告
陳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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