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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

抗告人
即被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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