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0號
- 原告
- 胡興正
- 原告
- 胡月桂
- 原告
- 胡興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樓芷涵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子豪律師
- 被告
- 施有進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興正、胡月桂與胡興全(以下合稱原告)114萬0,8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2,888元,其中114萬0,88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萬2,00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胡呂貴英所有,胡呂貴英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胡呂貴英自81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外甥施志勇,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施志勇死亡之後,由被告繼受系爭租約為承租人,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租約後,訴請法院判決遷讓返還房屋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7月3日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畢。
㈡112年7月3日原告回收系爭房屋後,發現房屋牆面、地磚因被告放置超過地面負重之器具並操作、使用,致磁磚地面大面積毀損,原告需回復為為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另於109年10月23日時,兩造達成合意委託他人進行後巷退縮改善工程,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糞管處理完善,導致大量污水滲入房屋,另需施作防水工程,前揭修繕共需花費共110萬1,000元;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因未妥適保養,致馬達故障達無法使用之程度,需花費3萬8,000元修繕費用;被告私自安裝系爭房屋門鎖卻未提供相對應之鑰匙,致原告另請鎖匠拆除而支出1,500元換鎖費用;系爭房屋之雨遮於被告租賃期間遭破壞,因被告怠於通知,致原告無法及時修繕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花費7萬2,000元修繕;另被告112年7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前,未繳納6月份之水費123元及電費200元及地下1樓之電費65元,由原告代為繳納水電費共計388元,被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432條第2項、第43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2,888元,其中114萬0,88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萬2,00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起造日為69年7月23日,至原告取回房屋時,屋齡已有43年;被告自81年12月間承租系爭房屋作家庭工廠使用,至110年12月24日終止租約時也已承租29年,房屋牆面、油漆、地板磁磚本可能因潮濕、壁癌、氧化及正常使用而有磨損、汙漬或毀損,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何種行為導致損壞,均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
㈡原告主張地板、牆面毀損修復費用110萬1,000元,係以全屋55坪做計價單位,但系爭房屋地板磁磚大部分仍為完好,破損面積未達55坪,僅部分修繕即可,原告也無法證明需全屋粉刷,原告提出之全屋修繕之報價單實有可疑,況原告未能證明毀損係被告行為所致。又系爭房屋屋齡已43年,若真有回復原狀必要,也是回復到屋齡43年之應有狀態,原告請求金額係回復至全新之狀態,未考量折舊,於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鐵捲門馬達是房屋之一部分,鐵捲門馬達如有毀損本應由出租人負責,原告提出之單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更換」鐵捲門馬達,無法證明馬達有故障且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假設縱係被告行為所致,亦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更換門鎖,然原告僅提出有更換新「三段電自鎖」之單據,此非被告私自裝設門鎖之證明,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就雨遮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損壞,房屋設備經長期使用或使用年限屆至而損壞乃事理之常,難以雨遮發生損壞,即遽認係被告故意過失之行為所致,再原告欠缺被告「明知」雨遮「毀損」之證據,主張被告怠於通知致損害擴大,應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況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範圍不包含雨遮,雨遮並非胡呂貴英安裝,原告在未舉證其就雨遮有所有權之前,無權主張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至於388元水電費部分,被告否認為被告使用。
㈣至於新北市政府因拆除違建而有復原工程,兩造才達成合意委託他人進行後巷退縮改善工程,兩造並無約定要製作防水層,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如需要防水當時應與被告協議而非事後爭執。況且該工程並非由被告施作,若原告對於工程品質不滿意,應對施工者請求,非對被告請求,被告僅係承租人,對於回復工程並無保固義務。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㈠胡呂貴英自81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外甥施志勇並成立系爭租約,後因施志勇死亡,由被告繼受系爭租約成為承租人;系爭房屋於訴外人胡呂貴英110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㈡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24日經原告催告終止;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未以合於正常使用方法導致系爭房屋牆面及地板磁磚等物毀損,且未處理系爭房屋糞管、未妥適保養鐵捲門、私自安裝門鎖且怠於通知雨遮修繕等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代繳被告交還房屋前水電費共388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牆面、地磚毀損回復原狀及防水工程之費用共110萬1,000元、鐵捲門馬達故障修繕費3萬8,000元、換鎖費用1,500元、修繕雨遮修繕費7萬2,000元、水電費共38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432條、第437條、第544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牆面、地磚毀損回復原狀及防水工程之費用共110萬1,0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意在系爭房屋放置超過地面負重之器具,致系爭房屋牆壁及磁磚地面大面積毀損,致原告需支出修繕費用共98萬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照片、大玖工程行報價單及系爭房屋毀損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9頁、第195至196頁、第225頁、第325頁,卷二第83至87頁)。然細譯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照片,僅1張照片可顯示被告有將家庭工廠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其餘系爭房屋地磚毀損照片則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將家庭工廠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地面上之情形,且在原告後來主張要修繕的地磚範圍,甚至有些地方空間狹小或是使用木質地板,並無可能放置家庭工廠器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且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放置家庭工廠器具之事實為真,系爭房屋之毀損應集中在地板磁磚上,系爭房屋牆壁應無損害之情形。再審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亦有嚴重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0年,被告家族承租亦達29年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之地磚及牆壁之損害,有相當可能係因長期使用之自然耗損。另從原告所提出之大玖工程行報價單可知,原告係要針對系爭房屋55坪「全室」牆面及地磚進行打除及重新鋪設,並非僅針對外觀上部分損害進行修繕,堪認系爭房屋全室之牆面及地磚已達到需要全面翻新的程度,更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地磚及牆面毀損,係因年久失修而需要修繕,並非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所致,或被告故意或過失所毀損。依上所述,系爭房屋牆面及地磚損害,尚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共98萬1,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受委託進行後巷退縮改善工程時,未將系爭房屋糞管處理完善導致大量污水滲入房屋,致原告需支出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玖工程行報價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工程報價單及系爭房屋漏水影片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197、199、200、231、325頁)。然從大玖工程行報價單整體觀之,項次8所稱之「防水工程」,應指牆壁修補粉刷後之防水,從報價單並無從得知該防水工程係針對房屋糞管所為;況且,依原告提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工程報價單,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受委託處理違建拆除工程,被告再將該工程委託給他人處理,此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負有避免房屋糞管滲出污水之維護義務,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證糞管滲出污水與該後巷退縮改善工程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12萬元,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馬達故障修繕費3萬8,000元、換鎖費用1,500元、雨遮修繕費7萬2,000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因未妥適保養,致馬達故障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以及被告私自安裝系爭房屋門鎖卻未提供相對應之鑰匙,致原告另請鎖匠拆除支出換鎖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聖昌捲門行及良興鎖匙店之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然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更換鐵捲門馬達及換鎖之費用,但究竟鐵捲門馬達是否為原告所安裝?係何原因需要更換?更換原因是否為被告未妥適保養所造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達29年時間,原告所更換之門鎖,是否為出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所提供,亦或是被告於承租期間所自行更換,並不清楚;且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要求提供鑰匙而被告拒絕提供,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且,遷讓房屋之後屋主更換門鎖,以避免先前占有人再次進入房屋,實為常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換門鎖的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馬達修繕費3萬8,000元及換鎖費用1,500元,均無理由。
⑵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雨遮於被告租賃期間遭破壞,因被告怠於通知,致原告無法及時修繕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花費7萬2,0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雨遮照片及鑫友利金屬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9、273頁),然依前揭照片及收據,原告所謂的「雨遮遭破壞」,實際上是雨遮生鏽及長滿青苔,而被告所謂的修繕費用則為雨遮拆除、清運及更新之費用,此等費用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本來即為出租人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並不因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修繕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係指因承租人怠於通知,導致損害擴大、出租人增加救濟成本或出租人對第三人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形而言,並非改由承租人承擔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之修繕費用,故原告以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7萬2,000元雨遮修繕費用,難論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388元,為有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前所產生之水費及電費,由其代為繳納共388元,業據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兩造約定電費及水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故在系爭房屋實際交還原告之前,水電費仍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該段收費期間其未真正使用系爭房屋,而不負繳納義務,並不足採。從而,上開款項既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88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