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 原告
- 楊詠心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被告
-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線上遊戲認識,因原告109年間沉迷於線上遊戲,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匯款至原告下列帳戶,即: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如附表一)。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王道銀行帳戶)計2,218,500元(如附表二)。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計3,112,900元(如附表三)帳戶内,累計借款5,441,400元。
㈡期間原告陸續還款,並匯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自原告王道銀行還款189,000元,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還款3,515,000元,匯至被告提供第三人蔡伊宣之帳戶90,000元,合計還款3,794,000元(即:189,000元+3,515,000元+90,000元=3,794,000元)。又因原告本件借款曾書立750萬元之借款契約及本票,原告於無法還款時,向原告之父求助,由原告之父代原告清償,並以ATM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94,000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200萬元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順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合計3,894,000元。總計原告還款金額為7,688,000元(即:3,794,000元+3,894,000元=7,688,000元),已逾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金額5,501,400元。
㈢本件兩造雖訂有借款契約,然被告僅交付原告5,501,400元,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於5,501,400元範圍内存在,加以由本件借款契約觀之,兩造間之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而原告已清償7,688,000元,則逾5,501,400元部分(即:7,688,000元-5,501,400元=2,186,600元)即無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多還起訴狀所載的金額,是原告自己表示向伊借起訴狀所載的金額,例如向伊借100萬元會還伊12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共5,441,400元,借款時原告曾書立75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及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告已自行陸續還款3,794,000元,並由其父代為清償3,894,000元,總計原告還款金額為7,688,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5,501,400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於5,501,400元範圍内存在,而原告已清償7,688,000元,則逾5,501,400元之2,186,600元部分無法律關係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僅交付原告5,441,400元借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僅就5,441,400元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雖系爭借據及本票記載之金額均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曾未交付逾5,441,400元之金額予被告,且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主張其還款金額7,688,000元,已逾系爭借據及本票之750萬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借據及本票返還,經臺灣北地院審理後,業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已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領逾5,501,400元之2,186,600元部分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是原告自己表示向伊借起訴狀所載的金額而還款(意即被告自願返還7,688,000元)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期間長達2年餘,且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件借款及還款之匯款筆數多達約2百筆,如未實際詳加核對、統計,尚難以確認實際借款及還款金額為何?況被告在討債過程中,曾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再不給我 我也是要用我的方式要錢了」等語,亦曾以授權委託書委託不詳之多數人(其中有在手臂刺青之男子)至原告父親開設之診所討債,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委託書、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足見原告給付超過借款金額5,441,400元之2,186,600元部分,並非其自願任意給付,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