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被告
- 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毅公司)邀被告高英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年率為2.79%)加年息3%(合計年率為5.7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山毅公司又邀被告高英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3.2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按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㈢被告山毅公司復邀被告高英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03%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年利率合計為3.625%);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按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㈣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山毅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2年6月,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458,35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61至69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