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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即原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告
高逸竹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顏琪樺

高錦松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高逸竹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顏琪樺、高錦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高逸軒之全體繼承人,觀諸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容顯見相對人即高逸軒之母顏琪樺、高逸軒之父高錦松應不可能自願出面擔任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逸軒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高逸軒之配偶)、高逸軒之父高錦松、高逸軒之母顏琪樺等3人,而高逸軒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高逸軒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故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高逸軒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顏琪樺、高錦松公同共有等語。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債權)之權利行使,就高逸軒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固具狀表示其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就上述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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