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3號
- 原告
-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漢鈞
- 被告
- 鄭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