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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黃湘喬
被告
臺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374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天龍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撤回前揭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再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天龍公司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領。貳、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38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為繳納裁判費1萬0,900元,應再補繳2萬2,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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