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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原告
    尤蕭煌蘭蕭見利蕭煌子蕭富士蕭煌英蕭羚芷
  • 被告
    蕭棋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尤蕭煌蘭 蕭見利 蕭煌子 蕭富士 蕭煌英 蕭羚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棋男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羚芷新臺幣59,2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尤蕭煌蘭、蕭煌子、蕭煌英各新臺幣5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見利、蕭富士各新臺幣7,3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9,223元為原告蕭羚芷,以新臺幣54,283元為原告尤蕭煌蘭、蕭煌子、蕭煌英,以新臺幣7,398元為原告蕭見利、蕭富士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蕭棋男主張其繼受其父親即訴外人蕭金圳(以下逕稱其姓名)向訴外人鄭文章(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5年支付對價取得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83-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致本訴被告尤 蕭煌蘭、蕭見利、蕭煌子、蕭富士、蕭煌英、蕭羚芷(下稱 尤蕭煌蘭等6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財旺(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遂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本訴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合法占有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本訴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圖示1、2、3之土地使用權存在。本訴 被告尤蕭煌蘭等6人則以本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本訴被告尤 蕭煌蘭等6人所有778地號土地,致尤蕭煌蘭等6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尤蕭煌蘭等6人所提反訴及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是否對778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之糾紛相牽連,反訴原 告尤蕭煌蘭等6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 後本訴原告蕭棋男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具狀撤回本訴,經本 訴被告尤蕭煌蘭等6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本訴原告蕭棋男所提本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進行審理及裁判,並逕以尤蕭煌蘭等6人為原告,逕以蕭棋男 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778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77頁)已發生不當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11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78地號土地所有人,778地號土地於105 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583-6地號土地,又583-6地號土地原為鄭文章與蕭財旺共有,其中蕭財旺應有部分200分之67 ,鄭文章應有部分200分之133,又鄭文章於75年間,向鄰地即橋子頭段781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蕭金圳收取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並約定部分土地使用權,鄭文章交付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1紙予蕭金圳,蕭財旺並未同意亦不知情, 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收據約定583-6地號土地使用權部分 不能拘束蕭財旺及原告。另被告父親蕭金圳,擅自於778地 號土地搭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778⑴、778⑵土地,面積各為106. 82平方公尺、92.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雨遮及越 界興建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作為元順紙器廠營利使用,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實際享有土地利益屬直接占有人,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蕭名紘, 至少於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0月12日為建物所有權人,致 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已發生不當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使用附圖778⑵土地作為鐵皮雨遮部分, 是因583-6地號土地原為鄭文章與蕭財旺所共有並約定有分 管協議,被告父親蕭金圳於75年12月1日間以175,000元,向鄭文章取得583-6地號土地中由鄭文章所分管使用之部分土 地使用權,鄭文章提出系爭收據1紙給蕭金圳收執,鄭文章 同意系爭收據上圖示1、2部分即附圖778⑵土地供蕭金圳使用 。又被告使用附圖778⑴土地部分,是因該583-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財旺無法通行,遂約定由蕭金圳提供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1地號土地)如附圖781地號( 面積:88.61平方公尺)供蕭財旺使用通行,蕭金圳並取得583-6土地部分為建築基地即附圖778⑴土地部分使用,嗣蕭財 旺於95年過世,其所有583-6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並編定為778地號土地,而於80年間經過鄭文章及蕭財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迄至蕭財旺過世前至近年大約30年間均無反對之意思而未提出異議,被告係以有價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非為無權占有,且原告均受有利益且無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583-6地號土地原為蕭財旺與鄭文章於69年起所共有,蕭財旺 應有部分67/200,鄭文章應有部分133/200,有蕭財旺土地 所有權狀、583-6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41 頁、卷三第33頁)為佐。 ㈡被告父親蕭金圳於75年12月1日支付175,000元給鄭文章,鄭文章並同意蕭金圳得使用系爭收據上圖示1、2部分土地,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蕭金圳先生提付金額共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正支付土地价款①②無誤」,上僅有「收款人鄭文章 」及「見證人蕭哲雄」之簽章。有系爭收據、鄭文章書寫證明書各1件(見板司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佐。 ㈢蕭金圳於80年9月19日,以被告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於 92年7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所有權狀、完工證明執照聲請書、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見板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5頁)。 ㈣583-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因共有物分割,將583-6地號土 地分割為583-6地號土地、583-13土地,其中分割後583-6地號土地由蕭財旺於95年3月1日取得。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見本院卷二 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35頁)可稽。 ㈤分割後583-6地號土地,因蕭財旺過世,於95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後由原告取得,嗣於105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583-6地號土地地號變更為778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本院卷三第25頁至35頁)可稽。 ㈥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鐵皮雨遮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佐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樹林地政以114 年4 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6932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㈦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並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其子蕭 名紘,有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若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若可,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為有理由: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109年台 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共有土地不論係由共有人為「協議分割」,或由法院為「判決分割」,其於分割時,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既為終止,土地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已不得主張占有權源。查被告主張583-6地號土 地原為鄭文章與原告被繼承人蕭財旺所共有,被告父親蕭金圳於75年12月1日曾支付175,000元款項,作為使用鄭文章所分管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583-6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文章與蕭財旺,已於95年2月27為共有物 分割,將583-6地號土地分割為583-6地號土地、583-13土地,其中分割後583-6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蕭財旺於95年3月1日 取得,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則583-6地號土地共有 人鄭文章與蕭財旺間原分管關係,應於95年3月1日共有物分割後終止,鄭文章就蕭財旺分得583-6土地喪失共有權,則 鄭文章前縱將所共有土地分管部分授權被告父親使用權利,則因分管契約已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既為蕭金圳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原共有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終止原分管關係及消滅共有關係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鐵皮雨遮有權即附圖778⑵部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 定,則被告以系爭收據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附圖778⑵土地有法 律上原因,顯屬無據,應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78⑵土地之占有權源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收據及鄭文章於112年5月30日書寫證明書(見板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各1件,抗辯占用附 圖778⑴土地之權源乃蕭金圳與蕭財旺換地協議而來,並聲請 傳喚鄭文章到庭證明附圖781地號土地與附圖778⑴土地換地經過。然查,系爭收據並無記載任何地號、面積,亦無換地相關記載,更無蕭財旺簽名,而上開證明書為鄭文章於112 年5月30日所寫,雖載有「係因蕭財旺無路可出入持有土地 ,協議蕭金圳及鄭文章將建築面積部分移至鄭文章所屬583-6地號」,然亦無記載換地範圍、面積、期限,況上開證明 書所記載「建築面積部分移至鄭文章所屬583-6地號」文義 ,所指蕭金圳換地對象應為鄭文章於分割前所分管583-6地 號土地,若建築面積移至鄭文章所屬583-6地號土地,何以 鄭文章與蕭財旺為95年3月1日共有物分割後,並非由鄭文章取得583-6地號土地,而由蕭財旺取得583-6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時,蕭財旺與蕭金圳亦無任何書面約定,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主張附圖781地號土地作為 換地部分,現停有貨車、尚有遺留拆掉電梯鐵架、電梯箱子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81 頁至第88頁、第117頁、第119),附圖781地號土地顯非作 為供原告通行之用,被告所舉,無法作為被告合法占用附圖778⑴土地之權源。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 、借土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多年之事實,遽認有權占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78⑴土地之占有權源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已發生不當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7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其子蕭名紘,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㈦),則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非系爭房屋所有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獲得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人,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毋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請 求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 此期間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而系爭房屋使用現供作元順紙器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鄰近有鶯歌火車站、公車站等公眾交通運輸、高速公路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Google地圖、內政部資訊網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1頁),又被告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127頁)。關於系爭土地於 被告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按以108年至110間公告現值8,700元年息5%為基準計算,應屬 允當。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計999日,約2.73年,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請求期間2.73年×年息5%×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示編號778⑴⑵部分之面積×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送達回執)之翌(1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占用面積 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5%×5年)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5%/12) 1 蕭羚芷 1/4 49.865㎡ 122,169元 2,036元 2 尤蕭煌蘭 22/96 45.71㎡ 111,990元 1,866元 3 蕭煌子 22/96 45.71㎡ 111,990元 1,866元 4 蕭煌英 22/96 45.71㎡ 111,990元 1,866元 5 蕭見利 3/96 6.233㎡ 15,271元 255元 6 蕭富士 3/96 6.233㎡ 15,271元 255元 附圖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占用面積 【計算式=附圖778⑴⑵合計面積199.46㎡×應有部分,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8,700×週年利率5%×占有期間2.73,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蕭羚芷 1/4 49.87㎡    59,223元 2 尤蕭煌蘭 22/96 45.71㎡    54,283元 3 蕭煌子 22/96 45.71㎡    54,283元 4 蕭煌英 22/96 45.71㎡    54,283元 5 蕭見利 3/96 6.23㎡    7,398元 6 蕭富士 3/96 6.23㎡    7,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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