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
- 原告
- 張建一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君宇律師
- 被告
- 陳柏安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10000)及其同上段22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新北市○○○○段0000○號應有部分274/10000、同上段2266建號應有部分18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王建昌購得。因當時籌備開設威智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原告並擔任威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個人名下財產因公司營運不可預測之風險而遭致影響,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智(112年8月10日死亡,下稱其姓名)名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於張敏智死亡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為受通知人就系爭房地之事發給通知單之事實即明。又系爭房地之所有價款為原告支付,雖原告前為財務所需曾商請張敏智以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間增貸(貸款資金用於威智公司及家人等雜支),然原告於104年至109年間不定期將威智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報酬與盈餘以威智公司名義匯入或以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張瀞文(下稱姓名)名義匯入,並於109年10月6日委請張瀞文匯入共新臺幣(下同)4,001,606元至張敏智名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增貸貸款,此有系爭帳戶中威智公司及張瀞文匯入之款項為據。張敏智薪資所得扣除其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間按月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15,000元扶養費,除110年度外,其餘年份甚至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可知,系爭房地確非為張敏智出資購買;且張敏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是由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衡諸常理,倘若張敏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為何會長年未居此址,足徵張敏智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是原告主張與張敏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張敏智死亡而終止,爰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550條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張敏智繼承人,否認張敏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應由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告,就系爭房地與張敏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系爭房地系張敏智購得以供自己及原告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張敏智亦居住於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張敏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張敏智遺產,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張敏智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於101年4、5月間相中屋主託售之系爭房地,礙於仲介人員不得自行承購客戶託售房屋之業界內規,乃於101年5月3日委請原告幫忙出面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代為交付定金,再由出賣人將系爭房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張敏智,而由張敏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敏智為清償系爭房地尾款,於101年5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辦理280萬元購屋貸款,且於101年6月5日將自己名下其他帳戶89萬元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並自101年6月至109年9月止,按月扣繳償還上開貸款本息,直至109年10月6日張瀞文所轉匯之威智公司資產一次提前清償1,757,282元,長達7年餘之房地貸款繳款期間內,均由張敏智之個人存款、投資股利、勞保傷病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威智公司資產等繳納,非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原告主張張瀞文於109年10月6日轉帳4,001,606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僅其中1,757,282元是作為與房屋價金清償相關貸款之給付,至於前一筆繳息還款紀錄2,217,33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是張瀞文將威智公司資金轉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於106年所為之貸款清償。
㈣系爭房地包括101年5月22日申貸之280萬元購屋貸款在內之共計設定3筆抵押權借款,係由張敏智以設於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資金扣款繳納,且由張敏智親自簽名申貸,原告自始未曾參與各貸款契約簽署,張敏智與原告間顯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張敏智保管,因其突然離世,所有權狀才留在原告與張敏智居住之系爭房地屋內,原告因而找到而取得。
㈤為使包括自己在內等需勞保之家族成員得以員工身分投保,乃以高齡近70歲已領取勞保退休金無須再投保勞保之原告為威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張敏智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公司一切事務,為威智公司資產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
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建昌於101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於101年5月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王建昌。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敏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㈢原告女兒張瀞文於109年10月6日轉帳、臨櫃匯款共4,001,606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因此,雙方當事人就特定標的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綜合觀察當事人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王建昌購買,與張敏智協議由張敏智為出名人。由原告繳納頭期款,剩餘買賣價金與張敏智商議以張敏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支付,並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6年3月14日增貸,且於109年10月6日由原告女兒張瀞文轉帳1,767,484元,及臨櫃匯款2,234,152元至張敏智設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專用帳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持有,且由原告居住管理,維護及用益相關費用亦由其所支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系爭帳戶存摺亦係由原告保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各件影本及張敏智與張瀞文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各為肆拾參萬元、參佰捌拾肆萬元之支票,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然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面購得而登記與張敏智所有,衡諸父母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基於父子親情,為其子張敏智購置不動產應屬人倫親情之表現,亦無從逕予推論其實質原因關係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⑵又系爭帳戶除為張敏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房貸之帳戶,惟系爭帳戶仍為張敏智所使用之情形,亦有新安東京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行),足見系爭帳戶為張敏智生前使用管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云云,難認可採。張敏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張敏智死亡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則因父母離異,而與母親同住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則被告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留於系爭房地屋內,原告於張敏智死亡後找到因而持有等情,即非不可採信。故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遽認原告與張敏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⑶再觀之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情形,即系爭房地登記為張敏智所有,張敏智於101年5月2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80萬元,玉山銀行放款後即於同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後即按月自系爭帳戶扣繳7,000元、13,000元等金額清償貸款本息,張敏智亦有自其他張敏智帳戶撥入款項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張瀞文與張敏智間對話內容中,張敏智表示要還4,001,606元,足見張瀞文係受張敏智指示匯款,有原告提出張敏智與張瀞文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要張瀞文一次存入共4,001,606元至系爭帳戶清償房貸及增貸2筆之債務云云,與上開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一致,並與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記載數年年清償貸款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亦難逕以109年10月6日張瀞文匯入1,757,282元一次清償上開280萬元房貸餘額完畢,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⑷至於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其上僅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張敏智,業經戶政單位辦竣死亡登記,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伊左列順序定之:...請轉告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儘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可見,僅得證明該函係通知原告請原告轉知張敏智之繼承人,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尚難僅憑上開資料而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基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敏智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其進而主張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云云,難謂可採。
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⒉被告因繼承張敏智遺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如為假執行宣告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於判決確定前發生,即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其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