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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映如

原告
勵志
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聖平
被告
魏豪沛
訴訟代理人
魏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魏豪廷之繼承人等應就繼承財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㈠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曉薇及被告魏豪廷之繼承人等應就繼承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㈡計算之利息」,後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曉薇,追加被告魏豪沛,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豪沛應給付原告5788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㈠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豪沛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㈡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魏豪沛應就繼承遺產為限,給付原告68萬元及如113年12月10日書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魏豪沛及變更請求金額,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被告之被繼承人魏豪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合計68萬元,雙方間立有借款契約,魏豪廷亦簽立本票共5紙作為擔保,原告陸續轉出借貸款項至魏豪廷之帳戶,借款日、金額、利率如原告113年12月10日書狀之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惟魏豪廷分文未還,於112年9月26日過世。魏豪廷向原告借款時,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地號:板橋區光仁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放置於原告處。被告魏豪沛為魏豪廷之胞弟,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於113年6月28日單獨繼承上開房地。2除本件借款外,魏豪廷先前另與原告所任職之民間借貸公司,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以魏豪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及魏豪廷配偶林曉薇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房屋為抵押借款共8筆;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魏豪廷與原告又成立無抵押物之一般借貸共3筆,詳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2所示,上開債務均非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借款之標的。附表2編號9至11之貸款金額為魏豪廷向原告個人借款,關於附表2編號10之債權,除匯款金額20萬元外,尚有10萬元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魏豪廷,而此3筆借款魏豪廷均已清償,故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帳務往來,確實為原告與魏豪廷間之資金往來,惟均非本件借款,若是魏豪廷債務已清償,原告會返還相關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正本,此有原告與魏豪廷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就本件請求如113年12月10日書狀之附表所示之借款,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被告辯稱:113年12月10日書狀之附表所示借款已為魏豪廷部分清償,僅剩396800元,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不足採信。3本件借款,係自112年2月15日陸續發生之債權。原告陳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並依據該等資料整理原告與魏豪廷間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出借金額與清償金額往來,詳如民事準備三狀附表5所示。該期間內原告實際出借金額合計為570060元,而被告於該期間內僅清償12000元,即使將該等清償金額全數認定為本金之抵充,亦遠不足以清償原告於此期間實際出借之金額,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受清償。4並聲明:被告魏豪沛應就繼承遺產為限,給付原告68萬元及如113年12月10日提出書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原告宣稱於112年2月15日陸續轉出借款5次予魏豪廷合計68萬元,全部款項至今均未返還分毫云云,與事實不符,經調銀行往來紀錄,部分款項已還,只因係用ATM及網路轉帳,所以已還部分欠款,但未將本票拿回,實際債務剩餘396800元,經協商原告執意收取68萬元,魏豪廷不堪負荷燒炭自殺身亡。魏豪廷向原告借款時除被要求簽立本票外,另交付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魏豪廷之全部繼承人除被告魏豪沛外,其他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上開房地由被告魏豪沛繼承。2魏豪廷所有銀行帳戶經國稅局財產清冊完整揭露,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7日借款金額30萬元,然上開金額並未匯入魏豪廷之任一帳戶,明顯違背金錢交付條件,則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以銀行轉帳交付20萬元、現金交付10萬元予魏豪廷,然上開20萬元未匯入魏豪廷之任一帳戶,無金錢交付則借貸關係不成立,而依照經驗法則,大額現金借貸,必留書面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則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借款金額5萬元雖有匯入魏豪廷之帳戶,但原告未證明該筆匯款係基於借貸合意,故不排除為其他法律關係,則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置辯。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7紙、存款交易明細4份、借款契約書3份、撥款同意書3份、匯款申請書1紙、魏豪廷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201頁),可知原告與魏豪廷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魏豪廷已清償部分借款,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3968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魏豪廷間LINE對話紀錄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67至77頁),可認除本件之借貸金額外,原告與魏豪廷間之前另存有多筆借貸關係,原告陳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7日至112年2月7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並依據該等資料整理原告與魏豪廷間於前揭期間之出借金額與清償金額往來,詳如民事準備三狀附表5所示。該期間內原告實際出借金額合計為570060元,而被告於該期間內僅清償12000元,即使將該等清償金額全數認定為本金之抵充,亦遠不足以清償原告於此期間實際出借之金額,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受清償。被告雖提出魏豪廷還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然就魏豪廷所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係要清償本件借款何筆款項,未據被告說明,且如原告所稱,倘魏豪廷已將本件債務清償,衡情會取回本票、借款契約書,不至於這些文件現仍留在原告手上。就本件請求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借款,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反觀被告辯稱:借款已為魏豪廷部分清償,債務僅剩396800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3、4借款均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證明,附表編號2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1.8分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無請求權,未約定還款日期;附表編號3借款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7月5日;附表編號4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1.4分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6.8,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無請求權,未約定還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41、159、179頁),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5之借款則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附表編號1、2、4、5之借款,應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被告魏豪沛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起訴狀送達被告魏豪沛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後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2月24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編號3之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清償日為112年7月5日,則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6日起算。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豪沛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1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2 112年3月29日 15萬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6%計算 3 112年5月5日 30萬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6%計算 4 112年7月11日 10萬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6%計算 5 112年7月21日 3萬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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