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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李冠佑即鎰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4月28日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諸蓄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1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自112年8月28日起;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自112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貸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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