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筠芳
- 即被告
- 李忠紘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鏗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㈠項為命上訴人徐筠芳將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⑴所示面積72.9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項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8,071元(計算式:112年土地公告現值206,944元/㎡×72.92㎡÷樓層數5層=3,01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㈣項係徐筠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附件記載修復費用分別為49,483元、29,333元,共計78,81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16元;主文第㈤項係徐筠芳應容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三㈢第1點進行修繕工程之外管線經過系爭建物之外牆,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此部分修繕費用為35,520元;至其他項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2,407元(計算式:3,018,071元+78,816元+35,520元=3,132,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