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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楊滄舟
被告
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朱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6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乃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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