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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
原告
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富宥服飾行
法定代理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律師(115年3月23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李佳陵律師(113年5月13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複代理人
周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沐公司)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嘉義院卷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書狀追加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兆承公司)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源於原告與被告間就販賣具有象鼻人商標之成衣(下稱系爭服飾)收益之法律關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森兆承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㨗,嗣原告森兆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邱博群,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並經邱博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品沐公司為象鼻人商標之所有權人,於111年間委託原告森兆承公司僅向被告訂購系爭服飾,用以供原告品沐公司於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與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販售商品,被告之代工費用共計58,136,793元。而被告擔憂原告森兆承公司之償款能力,原告品沐公司遂委由被告以其名義進行,使系爭服飾得以於家樂福、大潤發販售,同時被告因此掌控系爭服飾之金流。惟被告自家樂福、大潤發取得款項後,遲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品沐公司,故由原告森兆承公司負責人即邱博群居中協調,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品沐公司之貨款(即代收費用),充抵原告森兆承公司就系爭服飾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並約定於清償代工費用之日起應返還貨權、金流及商標之授權予原告品沐公司,截至112年6月25日止被告溢收款項共計2,266,98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系爭服飾完成後會先行儲放至訴外人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爾後再轉送至家樂福及大潤發進行販售,而被告與久新公司間存有倉儲契約,倉儲費用理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竟要求原告品沐公司先行支付倉儲費用,原告品沐公司代為支付倉儲費用共計3,642,962元,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品沐公司5,90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品沐公司暨森兆承公司5,909,94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森兆承公司向被告及訴外人弘嘉服飾行採購系爭服飾,用以配合其於家樂福、大潤發銷售,惟因森兆承公司之債信不良無法與家樂福、大潤發直接接洽,遂委由被告及弘嘉服飾行簽署相關銷售契約,並約定森兆承公司應給付被告及弘嘉服飾行58,136,793元,並由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自家樂福、大潤發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詎料,森兆承公司嗣後停止於家樂福、大潤發銷售,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自112年10月2日起不再收取相關款項,而被告代收款項為24,450,969元,弘嘉服飾行代收款項為30,958,410元,合計共55,409,379元,據此,原告森兆承公司尚餘2,727,414元未給付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要無可採。系爭服飾送至家樂福、大潤發前須置於倉庫,原告森兆承公司委請被告與久新公司簽署倉儲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倉儲費則由被告代墊予久新公司,再由原告森兆承公司給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倉儲費,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代收款項部分:

⒈原告品沐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品沐公司主張原告森兆承公司受其委託,向被告訂購系爭服飾,約定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品沐公司之貨款(即代收費用),充抵原告森兆承公司就系爭服飾應給付系予被告之代工費用,並約定於清償代工費用(即代收費用代工費用)之日起應返還貨權、金流及商標之授權予原告品沐公司,截至112年6月25日止被告溢收款項共計2,266,984元等情。被告固自承有收取大潤發給付之貨款24,450,969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然被告收取大潤發給付之貨款,係基於被告與大潤發間之契約,難認被告無收受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付予原告品沐公司,應視原告品沐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契約約定而定,否則即難認系爭服飾之款項,係應歸屬於原告品沐公司之利益。復依原告主張內容,原告品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係原告森兆承公司與被告間始有契約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大潤發給付之貨款,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品沐公司之利益,原告品沐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⒉原告森兆承公司部分:

⑴原告森兆承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之款項,待原告森兆承公司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共58,136,793元後,被告應將溢收款項返還原告森兆承公司等情,然被告辯稱原告森兆承公司係向被告及訴外人弘嘉服飾行採購系爭服飾,由被告與弘嘉服飾行與家樂福、大潤發簽訂銷售合約,並約定原告森兆承公司應給付被告、弘嘉服飾行58,136,793元,由被告、弘嘉服飾行自家樂福、大潤發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多退少補,而被告自大潤發收取之款項為24,450,969元、弘嘉服飾行自家樂福收取之款項為30,958,410元,合計為55,409,379元(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並提出被告與家樂福之全國性合約、弘嘉服飾行與大潤發之採購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254頁、第255-271頁)。自上開契約觀之,堪認就系爭服飾,被告與弘嘉服飾行係分別與家樂福、大潤發簽訂採購合約,因而由被告與弘嘉服飾行分別收取家樂福、大潤發給付之款項。

⑵原告森兆承公司主張被告有溢收2,266,984元等情,然查,被告與弘嘉服飾行為不同之合夥組織(見嘉院卷113頁、本院卷一第41頁商工登記資料),依被告提出上開與家樂福、大潤發之契約,亦可見被告與弘嘉服飾行係分別收取家樂福與大潤發之款項,本件原告森兆承公司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認定弘嘉服飾行收取之款項應計算為被告收取之款項。原告雖稱其自始未向弘嘉服飾行採購服飾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之書面契約為證,自難採信,縱使如被告負責人劉美純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弘嘉服飾行與被告實際上都是伊與陳秋方在經營,為了分擔平衡會計項目而分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告與弘嘉服飾行仍為不同合夥團體,原告森兆承公司以被告與弘嘉服飾行收受之款項合併計算,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之111年12月19日之2,669,246元、112年1月18日之676,896元,因而主張被告有溢收款項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72-174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二筆款項係被告自行委外生產製造之服飾置於家樂福銷售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據被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7-115頁),僅能見該二筆款項入帳之情形,無從認定入帳之原因為何,自不能僅以該二筆款項係由大潤發或家樂福給付,遽認係被告為原告森兆承公司代收之款項,原告森兆承公司復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自家樂福或大潤發收取之款項,何者為代原告森兆承公司收取之款項。從而,原告森兆承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代收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部分:

⒈原告品沐公司部分:原告品沐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倉儲費用共3,642,962元,惟被告辯稱此金額本為原告品沐公司應支付之金額等語。是原告應證明原告品沐公司與被告間有就此倉儲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始能認定原告品沐公司係為被告「代墊」此倉儲費用,因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免給付倉儲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原告品沐公司係為被告利益支付此費用。然查,據原告提出之四方協議書(見嘉義地院卷第59-61頁),僅能見立協議書人為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久新公司,其中第四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亦得繼續委請丁方(按即久新公司)提供倉儲及物流服務,相關權利義務則由甲方、丁方協議另定之」,另據被告提出其與久新公司之倉儲服務合約、報價表(見本院卷二第129-146頁),固然可見被告與久新公司約定由被告使用久新公司提供之倉儲服務,被告應給付久新公司倉庫報酬及倉儲物流服務費,然此為被告與久新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品沐公司無關,僅能認定此費用在被告與久新公司間,應由被告負擔,然不能憑此認定在原告品沐公司與被告間,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費用在原告品沐公司與被告間,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縱使原告品沐公司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係為被告利益給付,或使被告受有免給付此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品沐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品沐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3,642,962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森兆承公司部分:依原告主張內容,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品沐公司支付,則無從認定原告森兆承公司有何為被告支付費用而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為被告無因管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9,94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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