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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昱燐
被告
銘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靜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誠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李靜淼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銘誠興業有限公司除僅償還本金591,626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4月11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8,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迄已全部到期。另被告銘誠興業有限公司因已聲請解散登記在案,惟未聲請進行清算程序,被告李靜淼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自應負清算人及連帶償還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01  200,000元  116,1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500,000元  327,833元 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800,000元  464,441元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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