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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2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原告不服,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且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嗣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再以1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112年度抗字742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綜上,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其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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