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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張良旭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安田陳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邀被告李安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 元,借款期間皆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當事人復於110年8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自110年9月至1ll年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當事人再於112年7月4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金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29日,且自112年2月3日及至展延期間止(含112年2月繳息日)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上開2份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82%)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上開2筆借款本息均僅攤還至112年7 月9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加速條款)之約定 ,經催告後已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未蒙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丶利息、違約金等語。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其回執、遭退回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1571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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