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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吳秀麗
被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應由其唯一股東即李李韋霆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按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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