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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
華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蕭瑋珉(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洋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而於110年6月22日借得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6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4條約定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改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計算之,詎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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