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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解除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燁達精品店
法定代理人
楊松燁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被告
傳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      告  燁達精品店即楊松燁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附表二:
原   告 燁達精品店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松燁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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