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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李怡凡
被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映象太和社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因上開交易之目的而取得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詎被告於上開交易完成後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不當使用伊之個人資料,擅自寄發簡訊至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散播關於映象太和社區之不實訊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被告應將點交事宜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非廣發訊息予住戶。又被告亦不當使用伊之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3日擅自寄發行銷活動之簡訊予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上開發送簡訊之行為,就伊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已逾兩造前因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伊之個人資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二、被告則以:伊係興建及銷售映象太和社區建案之開發商,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亦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向原告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等資訊,由原告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受告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交伊收執。伊嗣於管委會成立後,陸續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惟公設點交過程中,管委會於社區公告關於點交之議題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為讓原告及其他社區購買戶了解實情,伊於111年11月23日以簡訊傳送公設點交相關內容至原告及其他購買戶之門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俾使渠等知悉管委會就社區辦理公設點交之情形,避免原告受與事實不符之公告所誤導,係履行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公設點交權利義務事項約定條款時,告知公設點交情形及正確點交資訊,且發送簡訊之對象係原告,並未將原告門號等個人資料洩漏於第三人,符合系爭契約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造成原告受損害,伊就原告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並無違法。又伊並未發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予原告,縱有發送該簡訊予原告,亦係伊基於社區營造、社會回饋、藝文活動支持與推廣,並基於服務客戶及敦親睦鄰之目的,邀請社區住戶免費觀賞電影,對原告並無損害,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伊得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況伊已依系爭聲明書第4條規定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刪除,原告之請求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映象太和社區之建商,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發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至原告之手機門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簡訊截圖為憑(見簡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125頁),堪信屬實。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送如附表所示3則簡訊違反個資法(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係其發送予原告,惟細繹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向映象太和社區住戶說明消防及公設點交之相關事宜,且此點交事項明文規定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共有部分之點交」略以:「一、賣方(即被告,下同)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7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之。…」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發送簡訊予住戶說明點交事宜,與系爭契約之履行關係甚深,顯然未逾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告否認發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予原告,觀之該2則簡訊截圖亦未顯示收受門號為何(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要難遽認該2則簡訊有寄至原告門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收到被告寄發之該2則簡訊,自難認被告有不法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聲明書第4條規定略以:「立書人(即原告)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透過書面或客服專線向貴公司(即被告)行使下列權利:…(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五)請求刪除本人之個人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169頁)。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爭議、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等情事,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況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聲明書第4條規定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乙節,業據提出客戶資料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此亦無異詞。故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簡訊內容 卷頁 1 111年11月23日 親愛的住戶您好:有關映象太和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與事實不符之消防、公設點交議題,本公司已去函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說明,承辦也已致電貴會張主委,告知雙方應盡之責任義務,並邀於12/16(四)14:00辦理法令宣導。 社區要更好,期許更多芳鄰參與公共事務。函文與社區點交大事記詳連結檔案。 http://ppt.cc/fKGU2x 新大皇建設 敬啟 簡字卷第19至21頁 2 111年12月15日 新大皇建設邀您一同感受西班牙朝聖之路的美景與心靈之旅。 《朝聖之路:聖雅各》112/1/17晚上19:20光點華山電影館。 限量席次,報名請洽0000-0000 https://tickets.books.com.tw/progshow/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3 112年03月03日 親愛的住戶您好:新大皇建設邀您一同觀賞由侯孝賢執導的經典名作《悲情城市》,報名請洽0000-0000。時間:3/17(五)晚上19:00板橋秀泰影城。 本院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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