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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謝依庭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徐藝玲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所列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頂未登記建物拍賣價金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分配,所列次序七至次序十二之債權,次普通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重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曾鴻章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樓建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168萬9,999元、及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得8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興創有限合夥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之434萬572元債權額,應減為98萬9,23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35萬1,334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之185萬5,198元債權額,應減為42萬2,80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43萬2,389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之4萬7,51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4萬7,511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之26萬63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26萬634元改分配給原告;對被告徐藝玲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之3萬3,86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之3萬3,864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關於系爭未登記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所列次序7至次序12債權,次普通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後,重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藝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曾鴻章間存有借款關係,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25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請求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標的即曾鴻章之全部責任財產,惟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逕將原告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限縮於表1系爭7樓建物,排除原告以普通順位分配表2系爭未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原告債權於表2列為次普通順位,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並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關於系爭未登記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所列次序7至次序12債權,次普通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後,重行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興創有限合夥則以: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謂債務人財產係指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非指債務人所有財產,自不包括未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又同條後段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等語,係指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上開合併執行規定之適用,若為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須對他案聲明參與分配,始可合併執行,否則本質上乃各別執行程序,各債權人應就各該財產賣得價金分別受償。系爭未登記建物有獨立出入口,非屬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興創有限合夥就系爭未登記建物聲請追加查封,即屬另一執行程序,原告至拍定前皆未聲請追加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適用,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列為次普通債權位序續為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三信銀行則以:系爭未登記建物與系爭7樓建物並無相通,有獨立出入口而為各自獨立標的,不受系爭7樓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個案各別執行,如當事人未聲請之標的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系爭分配表認被告興創有限合夥、三信銀行於系爭未登記建物拍定前即以書狀聲請執行,除前開2被告外,其餘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分配表表2列次普通債權分配,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未於執行聲請狀載明所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與實務見解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有別,且本院執行處並未駁回原告聲請,執行期間亦已清楚列舉執行標的及查封情形並通知債權人,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星展銀行則以: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執行標的現場履勘時,始發現系爭未登記建物存在,而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即聲請併案執行,是執行標的自包含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分配表排除星展銀行之債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渣打銀行則以:系爭未登記建物係獨立建物,非系爭7樓建物之抵押權所及,原告無優先受償權,原告之請求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藝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鴻章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就該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確定,復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7樓建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2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以110年3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35256字第1104020303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嗣原告再於110年4月1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復於110年8月9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7樓建物,並以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7樓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2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0年8月13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97205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另原告起訴請求曾鴻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就該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裁定確定,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7樓建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20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307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以110年8月1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97204號函、110年9月1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113075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事務官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被告興創有限合夥至系爭7樓建物執行,始發現系爭未登記建物存在,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送請鑑價,復於111年1月11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3103字第111400377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即兩造就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嗣於111年2月8日被告三信商銀具狀追加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執行標的。本院執行處則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16日通知兩造就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實施第1次、第2次、第3次公開拍賣,嗣系爭7樓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2日由訴外人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7樓建物所得價款共為4,168萬9,999元,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得價款為800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嗣再於111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月13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178頁),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前情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執行之標的物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所必須載明之事項。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雖由部分債權人先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另一債權人亦已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縱使後聲請之債權人僅陳報對債務人之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所載其他財產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不得認為後聲請之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他執行標的列入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系爭未登記建物拍賣前,原告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如前述,原告雖僅聲請對系爭7樓建物強制執行,惟參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為目的,除明示僅就特定標的為執行而不對其他標的執行受償外,本意應未排除其他執行標的,準此,他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自執行法院受理時起,即足生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效力應及於他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就執行標的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至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既非書狀中應記載之事項,其縱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復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包含系爭未登記建物,是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至12,誤將原告分配次序列為次普通債權,應有違誤,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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