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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宋沛瑾
被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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