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佩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辛賢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耿佑律師
- 被告
-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均齊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華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4,3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5萬4,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麻辣點心商品,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以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麻辣點心商品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芷吟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採購麻辣啾啾9,972包,麻辣喀拉喀9,971包及麻辣斯哈斯9,975包(下稱系爭第一筆訂單)。全部商品於111年1月17日交付被告公司。嗣於系爭第一筆訂單商品幾近銷售完畢前。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劉芷吟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公司採購麻辣啾啾、麻辣喀拉喀、麻辣斯哈斯各10,000包(下稱系爭第二筆訂單,與系爭第一筆訂單合稱系爭訂單),各項商品均於同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公司。自上開商品上市並熱銷後,訴外人即被告執行長陶晶瑩、監察人李李仁即藉故以人事管理、經營理念歧異為由要求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劉吉仁退股並改選董事長,進而導致被告公司之營運陷入僵局,被告執行長陶晶瑩更藉故以採購價格過高為由,拒絕承認系爭訂單之效力,同時退回原告於同年3月開立系爭訂單之發票,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被告均拒絕履行。又倘因兩造尚未就各商品之採購價格達成合意,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系爭訂單之麻辣點心商品並將其出售予消費者所得利潤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受領行為受有喪失麻辣點心商品所有權、喪失轉售各該麻辣點心商品可得利潤之損害。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為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本身,惟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多已售出,而未售出者亦已逾越保存期限而喪失經濟價值,被告已不能返還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應需返還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價額。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劉吉仁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前任董事長,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為被告公司執行營運等業務,並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麻辣燙相關食品店面經營及銷售,當時股東陶晶瑩、李李仁與藍均齊因無餐飲管理經驗,均信賴劉吉仁於餐飲業之實務經驗方使其作為董事長對外磋商採購業務,劉吉仁於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被告公司尋覓價格與品質較為實惠之供貨廠商。被告公司內部股東於110年中皆有意願推出麻辣零食產品,乃委任劉吉仁代表對外向供應商進行詢價,並於同年12月16日討論麻辣零食產品「麻辣啾啾」、「麻辣斯哈斯」、「麻辣喀拉喀」(下合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採購,依劉吉仁指示負責採購事宜之員工劉芷吟以投影片方式向被告公司股東報告,介紹麻辣點心商品、相關成本與建議價格,惟於該次會議中,投影片內容並無揭露實際採購之廠商為何,而僅為初步整理採購選項之報告,被告公司股東於當次會議更向劉吉仁表示相關食材成本太高,請求劉吉仁再次詢價,是以當次會議並無任何股東同意完成採購之合意。詎料,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7日時收到劉吉仁稱其已完成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採購,被告公司股東均甚感愕然,蓋劉吉仁從未告知被告公司內部其他股東關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採購案之任何確定之細節,包括採購廠商、採購價格、採購數量、出貨日期等,甚均未有任何內部會議進行討論定案,卻逕自指示員工劉芷吟向其擔任總經理之廠商即原告公司完成採購,並逕予出貨被告公司,再於111年3月1日及3月31日提供發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採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款項總計315萬4,343元。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採購過程中,劉吉仁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逕自指示下屬劉芷吟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透過其作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為中間商向大田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採購零食,為原告公司獲取轉售利益,渠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自己交易行為顯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且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進行自己交易時需由公司監察人締約之法律規定,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採購契約顯為無效。
㈡、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應僅及於「孳息」與「使用收益」,並應以當時該物於受益人受領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而不得任意擴張至所有受益人嗣後之處分利益,蓋不當得利之利益於處分過程中,涉及受益人本身之議價能力、行銷方式、商業地位甚至商譽等諸多價值添加過程,方得換取最終之處分利益,於該等添附後產生之溢價均為行為人「有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所受利益範圍無涉,與單純使用該等利益而享有收益,而未有任何價值添附之消極享有利益截然有別。系爭麻辣點心商品,經知名藝人陶晶瑩於多場直播及社群媒體中反覆宣傳,以及耗費鉅資建立之線下與線上通路之成本,方得以高於大田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原包裝產品進行出售,該等溢價部分均有行銷費用、管銷費用、運費等法律上原因,而為被告公司所合法受領,且與原告公司「損害」全然無涉,自不應作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故於「處分」該等不當得利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取得」不當得利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觀,此亦屬不當得利制度為衡平填補受損人之損害,而非為攫取受益人所有利益所為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已受領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價額應以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係原告公司向大田公司進貨並轉銷被告公司,應以大田公司直接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客觀交易價格217萬5,610元為被告「取得」不當得利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之金額即為217萬5,610元。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負責人白佩玉及總經理劉吉仁於109年與陶晶瑩、李李仁和藍均齊合資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劉吉仁擔任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5月22日期間之董事長,劉吉仁擔任被告公司負責期間同時競業兼職原告之總經理。
㈡、劉芷吟於110年12月6日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訴外人王聖寧表示被告公司欲採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麻辣啾啾9972包,麻辣喀拉喀9971包及麻辣斯哈斯9945包(即第一筆訂單)
㈢、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第一筆訂單之麻辣點心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隨即開始對外銷售予消費者。
㈣、劉芷吟於111年2月24日再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向王聖寧表示被告公司欲採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麻辣啾啾10000包,麻辣喀拉喀10000包及麻辣斯哈斯10000包(即第二筆訂單)。
㈤、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將系爭第二筆訂單之麻辣點心商品交付被告。
㈥、劉芷吟原屬原告公司員工,自111年1月25日後轉由被告公司僱用。
㈦、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係由原告研發並委由大田公司製作,銷售予原告之單價分別為:麻辣啾啾:33.5元:麻辣喀拉喀:50元;麻辣斯哈斯:30元。原告已給付大田公司系爭訂單之貨款。
㈧、被告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因銷售原告交付之部分系爭麻辣點心商品而取得之價金為469萬9,823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又倘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且因已售出或逾保存期限失去經價價值而不能返還,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價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麻辣點心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即應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兩造就價金達成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麻辣點心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無非係以110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討論系爭麻辣點心價格時,報告上已有商品毛利率之記載,及被告公司股東於110年12月22日在被告公司群組表示同意劉芷吟上傳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對外銷售之價格,必然亦認同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採購價格及利潤等語。惟查:
⑴證人劉吉仁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110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因為已經很久了,從本院卷第97至103頁當天簡報內容來看有討論開店,新的展店內容、零食的採購、價格、後來有改變包裝克數、樣式,市場售價才有改變,當天採購價格有無達成共識,要看下一次會議的內容,就會知道上一次的討論結果,我們在群組內針對是否採買商品、商品的改動都會提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證人藍均齊於本院證稱:110年12月16日股東會試吃的主持人是劉芷吟,當天所有股東都有到場,劉吉仁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當場只有試吃,是盲測,盲測時不提供試吃品的廠商名稱,也沒有包裝紙,不曉得商品之供貨商為何人;我回去看110年12月16日的報告,當時有討論到對外的售價,當天我有說這東西不好吃,又太貴,開會時我有反應售價太高,當天沒有討論成本,不知道進價;110年12月18日與劉芷吟群組對話中,我不知道成本;我在110年12月22日群組中表示「價錢我OK」(即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因為剛開始供貨商所提出建議被告公司出售給消費者的價格非常高,不能這樣賣給消費者,後來有修改價格,我認為消費者會接受,成本必須是合理的,要在3成以下,不然沒有辦法賺到錢,報告裡面沒有顯示全部的成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顯見110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之主要目的係試吃由廠商提供之商品及對外之售價,並未討論商品之成本進貨價格。至於該次會議簡報中雖有商品成本、售價及毛利之相關資料,然該報告中有關商品包裝及售價僅為討論階段並非最後之定論,更與系爭訂單之包裝與被告受領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後實際對外售價全然不同。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於該上開股東試吃會議中就系爭麻辣商品之購買單價已達成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之合意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劉吉仁於本院證稱:陳開聖是負責核算商品的成本及訂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陳開聖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的職務是營運副總,負責營運上面的大小事,產品銷售、價格的制定、行銷策略等等;原告公司產品的定價模式是依據成本,計算出銷售價格,由產品的專案經理收集成本提出定價,由我決定價格,我們算完成本後,會提出報價單給客戶,客戶會回傳,確認雙方合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麻辣點心有過2筆交易,我在3月份算好價格給劉芷吟,後來有開發票給劉芷吟。第一筆訂單有確定數量,但是沒有確認報價就出貨了;我在110年3月15日算好價格以Line向劉芷吟報價即原證27(本院卷一第33頁)對話紀錄,是在第二筆出貨前報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56頁、第258頁至259頁)。基上,原告公司負責產品定價之營運副總陳開聖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向劉芷吟提出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售價,亦即於110年3月15日前原告公司並未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提出正式報價。劉芷吟於110年3月15日前並未收到原告公司對於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正式報價,而劉芷吟於110年3月15日前於被告公司股東群組中提出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各種包裝規格、單價及毛利之相關資料,亦僅係對於系爭麻辣商品未來定價策略之模擬,縱使被告公司股東認同劉芷吟提出之定價策略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公司有與原告就系爭麻辣商品之買賣價金有達成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之合意。
⑶又查,證人藍鈞齊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寄系爭麻辣點心商品發票到被告公司說要請款,才知道是原告公司銷售給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是劉吉仁。收到原告公司的發票後,我請公司會計跟原告公司要當初的報價單,與大家簽認願意購買該項產品的證據及相關可供參考的文件,我沒有見過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採購商品之任何單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7至2688頁)。復參以劉芷吟於110年3月15日收到陳開聖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正式報價後並未將該報價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股東群組討論,而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如證人陳開聖所述正常之銷售流程,即向廠商報價後,對方回傳確認價格達成合意之證據資料。此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價金已達成如附表B欄所示銷售單價之合意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價金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價金已達成合意乙節,即非有據,無從採信。
⒊基上,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價金乙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
⒉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將系爭訂單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受領後亦對外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然兩造因就系爭訂單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致買賣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受領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並將之銷售獲取利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財產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被告自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銷售部分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銷售金額為469萬9,8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㈧);另未銷售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喪失經濟價值等情,亦為兩造迄未爭執。足證被告已無法返還原告所受領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系爭麻辣商品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原告公司之價額。審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315萬4,343元,並未逾被告銷售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價金,自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大田公司進貨系爭麻辣點心商品金額為217萬5,610元,此金額為被告取得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客觀交易價值,應以該價格作為返還不當得利價格之依據等語。然審以原告係自行研發設計食品銷售以獲取經營利潤之食品銷售業者,而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係由原告公司自行研發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將自行研發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委由大田公司生產,必係為獲取其研發所生之利益,原告公司支付大田公司之款項僅係原料成本,而非系爭麻辣點心商品應有之價值,此由被告公司取得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後實際銷售情形即可印證。復參以原告公司107年至111年間營業毛利率介於36.41%~28.55%等情,有各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礎之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單價為如附表B欄所示,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毛利率為30.23%~22.09%(計算式詳附表),與原告107年至111年間公司整體之毛利率相較並無明顯偏高或不合理之處。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價金應合乎原告商品之定價策略而為市場可接受之交易價值,亦無因此獲得不當得利而有違不當得利制度意旨之情。因此,被告抗辯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原告支付予大田公司之進貨金額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又抗辯其於銷售系爭麻辣點心商品前尚須支付管銷費用,並經知名藝人陶晶瑩於直播及社群媒體反覆宣傳,及耗資建立通路成本,方得以高於原告向大洋公司進貨價格出售,被告出售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處分利益並非全然為原告之損害而為應返還原告之範圍,尚應扣除被告額外支付之成本及被告於銷售過程所添加之附加價值等語。然被告對於銷售系爭麻辣點心商品過程中所支付管銷費用及以藝人陶晶瑩宣傳所增加之附加價值,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及審酌,自無從審究上開項目之合理金額為何。復參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銷售之價金尚有1,545,480元之差距(計算式:4,699,823元-3,154,343元=1,545,480元)。上開金額是否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稱之管銷費用及藝人陶晶瑩宣傳所增加之附加價值,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乏所據,無從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價金並未達成合致,欠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麻辣點心商品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4,343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商品名稱 進貨單價 A 銷售單價 B 毛利率 (B-A)/B 麻辣啾啾 33.5元 43元 22.09% 麻辣喀拉喀 50元 72元 30.56% 麻辣斯哈斯 30元 43 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