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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饒金鳳

  • 當事人
    吳義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芳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FG GP Limited.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當事人適格,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修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金同時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 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二、各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上開變更之程序上法律依 據為何?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交付479878美金予何被告或由何被告收受?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FG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 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原告就此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為何?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以及就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一節,本件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則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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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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