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吳義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揚偉
- 被告
- 呂芳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輝律師
- 被告
-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繼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伶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芸均
- 被告
-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緯
- 訴訟代理人
- 孫建國律師
- 被告
- FG GP Limited.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FG GP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淑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當事人適格,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修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金同時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二、各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上開變更之程序上法律依據為何?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交付479878美金予何被告或由何被告收受?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FG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原告就此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為何?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以及就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一節,本件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則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