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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殷如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96,446元、自111年12月份起至112年7月份止,則應按月給付工資98,10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66,322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工資為98,104元,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0,200元【計算式:(98,104元+6,066元)×12月×5年=6,250,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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