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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沈伯麒粘凱庭

原告
蔡錫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張 賞
被告
蔡錫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告
蔡錫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蔡吉村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錫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吉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蔡吉村生前雖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然蔡吉村自106年後早已為失智症所苦,處理日常事務均有問題,需要專人照顧,根本無力處理、管理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可見下述轉存單均係被告張賞持蔡吉村之真正印章予以盜蓋,轉存單上之「蔡吉村」簽名均為張賞偽造,而蔡吉村名下之金融帳戶,於蔡吉村生前有以下操作,此部分款項均遭被告張賞盜取(詳細金流詳本院卷二第777頁至第779頁所載):

㈠蔡吉村生前有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30萬元、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10萬元、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40萬元、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14萬元,上揭定存到期後均匯入蔡吉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內160萬元,遭被告張賞以提領、轉匯方式,取走40萬元、40萬元、42萬元、20萬元、160萬元,共計302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42萬元+20萬元+160萬元=302萬元)。

㈡蔡吉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3月7日匯出30萬元、於107年3月8日匯出85萬元、於107年7月31日匯出35萬元,此3筆款項均匯入被告張賞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85萬元+35萬元=150萬元)。

㈢蔡吉村雲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現金提領5萬元、於108年1月11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09年2月5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10年1月4日現金提領25,000元、於110年2月2日現金提領25,000元、於110年3月3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10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10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10年8月9日現金提領5萬元,被告張賞嗣已於111年12月29日將30萬元匯回蔡吉村農會帳戶內,故被告張賞於農會帳戶盜領共計19萬元(計算式:5萬元+10萬元+10萬元+25,000元+25,000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5萬元-30萬元=19萬元)。

㈣故被告張賞自蔡吉村金融帳戶中擅自取走共計471萬元之款項(計算式:302萬元+150萬元+19萬元=471萬元)。

三、是以,蔡吉村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上述遭被告張賞盜領之471萬元款項亦為蔡吉村之遺產。蔡吉村生前曾口頭表示蔡吉村名下雲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被告張賞並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於本件分割遺產中僅係就剩餘財產分配額有所爭執,故認被告張賞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罹於時效。

五、倘若法院認為應處理被告張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意就蔡吉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變價分割,拍賣價金先分歸部分予被告張賞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拍賣價金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其餘遺產則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就被告張賞所提其代墊之蔡吉村喪葬費、稅費等,除兩造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7,060元,伊認為罰緩是各繼承人自己造成,應由各繼承人自行負擔,不應由遺產中支付外,其餘部分同意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及471萬元之蔡吉村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賞應給付471萬元予蔡吉村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請准將蔡吉村如原告書狀後附附表一及更正後的附表二及更正後的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及更正後的附表二及更正後的附表三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賞、被告蔡錫謙:

㈠本件遺產總額應先扣除應給付予被告張賞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遺產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張賞最早係於112年8月22日以家事答辯㈡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未罹於時效。而蔡吉村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157,500元、被告張賞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287,90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934,798元,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其中3,934,798元先分歸被告張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價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原物分割。

㈡伊等否認被告張賞有盜領蔡吉村金融帳戶內存款,被告張賞與蔡吉村為結髮夫妻,當時遵循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生活形態,被告張賞於婚後專職於家務,由蔡吉村以其薪資支應家庭日常開銷,蔡吉村為保障被告張賞生活無憂,會定期領取款項或轉帳給被告張賞自由支配。蔡吉村於109年前身體狀況尚屬良好能自行活動,當時蔡吉村會偕同被告張賞臨櫃領款再將款項親自交付予被告張賞,109年後蔡吉村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已無法親自臨櫃領款,故當時若有任何家庭開銷或支出,蔡吉村係委託被告張賞協助領款。蔡吉村生前個性謹慎,均自行保管所有存摺、印鑑,連被告張賞均不知蔡吉村之存摺、印章保存地點。換言之,關於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之操作,於109年以前領出之款項係蔡吉村自行處分或委由被告張賞依照蔡吉村指示辦理,而110年間所示6筆款項,係蔡吉村委由被告張賞提領作為日常開銷所用,否認被告張賞於轉存單上盜蓋蔡吉村印章,亦否認被告張賞偽造蔡吉村簽名,蔡吉村生前所動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非蔡吉村之遺產。原告於蔡吉村年邁時,返家探望之次數屈指可數,原告指摘蔡吉村精神狀態不佳僅屬其個人臆測,蔡吉村始終認得其結髮妻子即被告張賞。伊等否認蔡吉村曾表示要將蔡吉村金融帳戶內款項分歸原告單獨繼承。

㈢被告張賞代墊蔡吉村之喪葬費226,632元、遺產地價稅12,379元、112年房屋稅2,302元、1,544元、繼承登記及稅費43,939元、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7,060元,合計293,856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錫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吉村於110年11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賞、其子女即被告蔡錫謙、被告蔡錫讓、原告,兩造即為蔡吉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蔡吉村與被告張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1月1日。

三、被告張賞有下列婚後財產,故被告張賞婚後財產價值為14,287,904元。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持分全),兩造同意此建物與不爭執事項三、㈠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769,800元。

㈢蘆洲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062元。

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181元。

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693元。

㈥台灣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0,731元。

㈦郵局蘆洲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770元。

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㈩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645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郵局蘆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元。台新銀行貸款1,187,978元(負債)。

四、蔡吉村有下列婚後財產,故蔡吉村婚後財產價值為22,157,500元。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50,663元。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50,663元。

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持分全),兩造同意此房屋與坐落之不爭執事項四、㈠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309,000元。

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持分全),兩造同意此房屋與坐落之不爭執事項四、㈠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309,000元。

㈤國泰世華商銀銀行(活期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80,728元。

㈥國泰世華商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存款73元。

㈦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存款18,386元。

㈧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存款170,000元。

㈨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存款321,621元。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元。大成股票807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2,851元。泰山股票100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705元。東鋼股票124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972元。太子股票699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191元。京城銀股票308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735元。台中銀股票4,625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5,268元。臺企銀股票20,482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3,964元。華南金股票880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908元。兆豐金股票305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156元。光聯股票3,055股,兩造同意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269元。

五、蔡吉村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六、蔡吉村生前有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40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27日),到期後轉存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轉存單蓋有蔡吉村真正之印章;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30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20日),到期後轉存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轉存單蓋有蔡吉村真正之印章;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10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20日),到期後轉存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轉存單蓋有蔡吉村真正之印章;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4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14日),到期後42萬元轉存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轉存單蓋有蔡吉村真正之印章,代理人欄位有被告張賞簽名;單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定存14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16日),到期後14萬元轉存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轉存單有人簽署「蔡吉村」簽名。

七、蔡吉村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匯出20萬元、另於106年11月23日提轉160萬元。

八、蔡吉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3月7日匯出30萬元、於107年3月8日匯出85萬元、於107年7月31日匯出35萬元,此3筆款項均匯入被告張賞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九、蔡吉村雲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現金提領5萬元、於108年1月11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09年2月5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10年1月4日現金提領25,000元、於110年2月2日現金提領25,000元、於110年3月3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10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10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0萬元、於110年8月9日現金提領5萬元。

十、被告張賞代墊蔡吉村喪葬費226,632元。

十一、被告張賞曾於110年11月4日自蔡吉村雲林農會帳戶現金提領30萬元,被告張賞已於111年12月29日將30萬元匯回蔡吉村農會帳戶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賞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否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一造若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已向法院或對造具狀列明自身及配偶之婚後財產項目與數額,核其內容既已涉及夫妻婚後財產之盤點與差額之核算,客觀上顯係以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其真意,不以精確算出請求金額為必要。

㈡經查:

⒈蔡吉村、被告張賞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蔡吉村於110年11月1日死亡,兩造均同意蔡吉村與被告張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1月1日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張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則抗辯被告張賞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張賞於本件訴訟僅係對剩餘財產分配額有所爭執云云。惟觀諸被告張賞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2年8月30日庭呈被告張賞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62頁),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家事答辯㈣狀陳報「被告張賞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基準日即110年11月1日之婚後財產共有不動產2筆、存款6筆,無其他婚後債務。被告張賞之婚後有償財產共計為10,394,771元。蔡吉村名下土地房屋,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基準日價格共計為21,168,663元」,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細譯上開書狀內容,被告張賞既已就自身與蔡吉村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範圍、數額進行核算並提出於法院,其目的顯係基於配偶之地位,就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清算與主張,自屬已於2年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準此,被告張賞既已於時效完成前具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蔡吉村」印章均為張賞盜蓋、「蔡吉村」簽名為張賞偽簽,且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九所示款項均遭張賞盜領,原告主張蔡吉村當時意識狀況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蔡吉村客觀上有無管領自己金融帳戶、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存金融帳戶款項之能力:

⑴原告主張蔡吉村自106年後早已為失智症所苦,處理日常事務均有問題,需要專人照顧,根本無力處理、管理自身之存摺、印章,可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轉存單均由被告張賞持蔡吉村之真正印章予以盜蓋、其上蔡吉村簽名均為張賞偽造云云,被告張賞則抗辯109年以前自蔡吉村名下金融帳戶領出之款項係蔡吉村自行處分或委由其依照蔡吉村指示辦理,而110年間所示6筆款項,係蔡吉村委由其提領作為日常開銷所用(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關於原告主張蔡吉村受失智症所苦,客觀上喪失處分、管領自己金融帳戶之能力一節,為被告張賞否認,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本院卷二第127頁):貴院病患蔡吉村曾於106年間前往貴院精神內科檢查,結果MMSE=(7),後續有於貴院精神內科就診,則依蔡吉村於貴院留存之病歷資料,煩請鑑定①依貴院留存蔡吉村之病歷資料,得否判斷蔡吉村於106年間實際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②蔡吉村於106年間,是否經診斷已罹患失智症?如是,其於106年間得否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有無保管本身印章、存摺之能力?是否可指示他人進行帳戶解約及後續轉存?是否可自理生活起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依本院精神醫學部共識,就失智症病患之回溯鑑定而言,由於失智症之病程因人而異,認知功能的退化更受到多種內外在因素之影響,回溯鑑定勢必會面臨極大之不確定性,難以獲得客觀、可信之結果,基於上述理由,無法安排本案精神鑑定請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總精字第11300175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39頁)。至於原告所提蔡吉村於107年3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該鑑定表雖經醫師註記「疾病名稱:失智症」、「記憶功能: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然其未達「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之程度。

⑶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翠瑩到庭證稱:蔡吉村係伊公公,伊未與蔡吉村同住,1個月至少回去看蔡吉村1次,105年暑假期間,蔡吉村叫伊拿蔡吉村的提款卡至巷口領錢,蔡吉村有跟伊說提款密碼,伊領錢時發現帳戶內剩幾百元,跟蔡吉村說的不一樣,伊也沒多想,蔡吉村授權伊去領錢,亦有可能授權張賞去領錢。約106年下半年時,蔡吉村已不認得伊是誰,已經臥床,連吃飯也是要人餵,伊不知道蔡吉村有去榮總做鑑定,也沒有看過身心障礙鑑定表,當時蔡吉村已經不可能去銀行提領款項或管領金融帳戶,因為蔡吉村已經臥床,伊並無醫護相關專業背景,伊認為蔡吉村連洗澡都要協助,怎麼可能知道領款是什麼樣的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沒有看過身心障礙鑑定表,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今天這份鑑定表由你提出,有何意見?)這份身心障礙鑑定表是3月才調出來,在這之前沒看過,我是指3月前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2頁)。考諸證人林翠瑩於作證時就其是否曾看過本件重要證物即身心障礙鑑定表此一重要事實,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顯有疑義,且證人林翠瑩自陳並無醫護專業背景,其乃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具有極密切之親屬身分及經濟利害關係,證人林翠瑩之證詞與被告張賞之抗辯大相逕庭,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翠瑩上揭證詞,遽論蔡吉村當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或無管領帳戶能力。

⑷衡以失智症病患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往往隨病程演變、生理狀況、環境刺激或藥物作用而有波動反覆、時好時壞,尚難以單一時間點之評估,即遽以概括認定其於所有時間點均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何況原告所提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蔡吉村之記憶功能未達「幾乎在所有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之程度,自難遽論蔡吉村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狀態。是以,原告徒憑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遽論蔡吉村自106年起即已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管領處分金融帳戶之能力,進而推論如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九所示471萬元均為被告張賞盜領,實非可採。

⒉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蔡吉村」印章均為被告張賞盜蓋、「蔡吉村」簽名為被告張賞偽造,亦不足以證明蔡吉村金融帳戶提領、匯出之471萬元係被告張賞盜領:

⑴當事人主張私文書上之簽名或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者,此乃常態事實之外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偽造或盜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既係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蔡吉村」印章均為被告張賞盜蓋、「蔡吉村」簽名為被告張賞偽造,而此節為被告張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請求命被告張賞簽署「蔡吉村」名字列為參對筆跡,以不爭執事項六所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蔡吉村」簽名編為爭議筆跡,鑑定爭議、參對筆跡是否一致,得否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簽「蔡吉村」之簽名,兩造另當庭同意若雙方都在場,被告張賞可於公證人處簽署「蔡吉村」名字列為參對筆跡(本院卷二第146頁),嗣被告張賞確於被告代理人林明葳律師、原告複代理人林虹如之見證下,於公證人面前簽署「蔡吉村」20次,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一致,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爭議及參對筆跡均因書寫顫抖、僵硬、滯澀,彼此間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筆劃特徵憑比,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15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嗣後雖一再要求被告張賞再度到庭重新簽署「蔡吉村」姓名,並主張被告張賞於公證人處簽名時故意顫抖云云,然被告張賞前開簽署行為,乃係在公證人面前,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林虹如當場全程見證下所為,原告之複代理人於公證簽署當下倘認被告張賞有何故意刻意改變筆跡、裝作顫抖等不當情事,自可於公證現場即時提出異議或要求記載於公證紀錄中,然原告複代理人於公證當時均未為任何異議或留存記錄,原告於鑑定結果出爐後空言主張被告張賞係故意顫抖,並要求再次到庭重新簽署,卻未能說明有何重新鑑定筆跡必要,本院自無再命被告張賞重新到庭簽署「蔡吉村」姓名之必要。

⑶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蔡吉村」印章均為張賞盜蓋、「蔡吉村」簽名為張賞偽簽,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賞盜領蔡吉村金融帳戶內471萬元,被告張賞應返還予蔡吉村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蔡吉村之遺產計算,由全體繼承人予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蔡吉村生前是否曾表示雲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主張蔡吉村生前曾表示上揭帳戶內款項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當時並未簽署書面證明文件,僅有原告、原告之配偶林翠瑩、蔡吉村、被告張賞、原告斯時就讀幼兒園之子在場聽聞(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60頁) ,此節則為被告張賞、被告蔡錫謙否認。而證人林翠瑩到庭證稱:大概於102、103年間,蔡吉村有提過分配遺產的事,當時有蔡吉村、被告張賞、原告、伊、伊小孩在場,當時小孩讀幼稚園,伊不清楚當時蔡吉村為何會突然提起遺產分配的事,可能吃飯聊天時無意間提到,蔡吉村說伊與張賞共有3間房屋,3個兄弟1人1間,現在住的對面有1間比較小的要給原告,因為比較小間,所以蔡吉村說要補貼原告好幾百萬元,蔡吉村過世後,張賞並未照蔡吉村說的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細譯證人林翠瑩前開證述內容,蔡吉村當時僅概括提及「3間房屋由3兄弟1人分1間」、「要補貼原告好幾百萬元」等語,然就該3間房屋之具體坐落門牌、地號、權利範圍,以及所謂「好幾百萬元」之確切金額、給付方式、履行期限等關鍵要件,均付之闕如。況且,證人林翠瑩證稱其所述3間房屋乃被告張賞與蔡吉村所有,則被告張賞就其自身名下房屋,非得由蔡吉村替被告張賞予以決定或預先遺產分配。準此,證人林翠瑩證述蔡吉村曾為前開陳述,然陳述內容並非具體明確,蔡吉村亦無權處分被告張賞名下之房地,無從單憑證人林翠瑩之證述,推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本件遺產以何種方式分割為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蔡吉村於110年11月1日死亡,兩造即為蔡吉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蔡吉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蔡吉村之全體遺產,已認定如上。

⒉而被告張賞主張蔡吉村死亡,兩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賞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287,904元、蔡吉村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57,5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69,596元(計算式:22,157,500元-14,287,904元=7,869,59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934,798元(計算式:7,869,596元÷2=3,934,798元)。且原告、被告張賞、被告蔡錫謙均陳稱:倘若法院認為要分配剩餘財產,同意就蔡吉村之遺產先分配予被告張賞之方式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遺產再由各繼承人分配,而不以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張賞方式分配剩餘財產,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變價拍賣,先由被告張賞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其餘價金復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分割遺產時,自應尊重兩造同意以遺產分配方式給付被告張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方式為之。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賞代墊蔡吉村之喪葬費226,632元、遺產地價稅12,379元、112年房屋稅2,302元、1,544元、繼承登記及稅費43,939元、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7,060元,合計293,856元(計算式:226,632元+12,379元+2,302元+1,544元+43,939元+7,060元=293,856元),原告主張除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7,060元以外,其餘同意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云云。觀諸被告張賞所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張賞等4人(即兩造)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時限聲請繼承登記,故遭地政事務所裁處罰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罰鍰7,060元自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被告張賞主張由遺產支付,為有理由。

⒋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本院認定蔡吉村之全體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均同意以遺產分配方式給付被告張賞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且表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變價拍賣後,變價款項先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額分配予被告張賞,其餘價金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59頁),另兩造均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目前係出租予案外人作為工廠兼住家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目前係被告張賞、被告蔡錫謙居住使用(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地倘採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或將房地切割處分,恐將降低房地整體經濟價值與市場交易意願,並衍生複雜之法律糾紛。為維護旨揭房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認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妥適公正之分割方法,倘若繼承人中有欲繼續保留或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地者,自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致損及兩造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土地、存款、股票部分,到庭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而此部分遺產性質上均屬可分,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張賞給付471萬元予蔡吉村之全體繼承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蔡吉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2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其中3,934,798元分歸被告張賞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其中293,856元先扣除並支付被告張賞代墊之民法第1150條費用;其餘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即蘆洲區民權段00179之000建號建物) 持分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即蘆洲區民權段00180之000建號建物) 持分全部  5 國泰世華商銀銀行(活期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 80,72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6 國泰世華商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3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存款 18,386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存款 170,000元及孳息  9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存款 321,621元及孳息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0)存款 4元及孳息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存款 6元及孳息  12 大成股票 807股  13 泰山股票 100股  14 東鋼股票 124股  15 太子股票 699股  16 京城銀股票 308股  17 台中銀股票 4,625股  18 臺企銀股票 20,482股  19 華南金股票 880股  20 兆豐金股票 305股  21 光聯股票 3,055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錫瑩 4分之1 2 張賞 4分之1 3 蔡錫讓 4分之1 4 蔡錫謙 4分之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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