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榆誌(原名王彥鈞)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心瑜(原名曾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查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給付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判決正本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依法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