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冠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許天任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晉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孟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被告
- 陳國璋
- 被告
- 陳國漢
- 被告
- 陳國映
- 被告
- 許慧萱
- 被告
- 許慧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被告
- 陳國誌
- 被告
- 陳詩福
- 被告
- 陳詩豪
- 被告
- 李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莊土測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
告陳國湧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李月娥
、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且未經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3至33、41頁),並經原告聲明李月
娥、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受陳國湧之訴訟(本院重訴
字卷三第39至40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陳國湧原持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24/30,000,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月娥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至49頁),並據被告李月娥於114年1
1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准
許被告李月娥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111至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已由被告李月娥承當訴訟,則陳怡雯、陳怡臻
、陳詩翔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國誌、陳詩福、陳詩豪、李月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自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許
天任所提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5年5月11日莊土測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下稱被告許天任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且同
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但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至6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
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
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
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面積為7330.14、564.1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農業區、道路用地,系爭000號土地
形狀為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系爭000號土地北側並無臨路
可供通行、南側則與系爭000號土地(現為○○街,供公眾通
行)相連,系爭000號土地從北至南依序略分為3區塊:原告
及被告陳詩福、陳詩豪種植有苦茶油;被告陳國璋、陳國漢
、陳國映種植竹林;被告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陳國誌
及陳國湧使用,為供人堆放雜物或停車之空地,未有建築物
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211誌213頁),並有地籍套繪圖、套繪空拍圖、
現況照片、GOOGLE MAP地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77至81、219至221、301至309頁),又系爭752號土地為
共有人前揭使用現況一節,亦經被告許天任陳述明確(本院
重調字卷第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被告許天任之方案分割,並依該
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2、193、199、229
至230頁及115年7月27日陳詩福、陳詩豪出具之分割共有物
同意書各1份),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街即系
爭000號土地,且系爭754號土地亦約依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
再往南側分割道路,是兩造就系爭000號土地分得部分,交
通均屬便利,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原使用狀態
差距不大,亦合於原使用狀態。另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
共有,是被告許天任方案亦係合於當事人意願。本院斟酌上
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
為屬合理可採。又依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且兩造亦
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被告許天任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件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 000 7330.14 農業區 1 陳國璋 9分之1 2 陳國漢 9分之1 3 陳國映 9分之1 4 陳國誌 3萬分之2124 5 許天任 9萬分之5752 6 許慧萱 9萬分之5752 7 許慧婷 9萬分之5752 8 陳詩福 9分之1 9 陳冠霖 9分之1 10 陳詩豪 9分之1 11 李月娥 3萬分之2124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2 ○○ 000 564.14 道路用地 1 陳國璋 9分之1 2 陳國漢 9分之1 3 陳國映 9分之1 4 陳國誌 3萬分之2124 5 許天任 9萬分之5752 6 許慧萱 9萬分之5752 7 許慧婷 9萬分之5752 8 陳詩福 9分之1 9 陳冠霖 9分之1 10 陳詩豪 9分之1 11 李月娥 3萬分之2124
【附表二:被告許天任方案即採附圖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
置、面積、權利範圍】
編號 分得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000(A) 陳冠霖、陳詩福、陳詩豪共有 2443.38 各3分之1 2 000(B) 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共有 2443.38 各3分之1 3 000(C) 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共有 1405.43 各3分之1 4 000(D) 陳國誌、李月娥共有 1037.95 各2分之1 合計 7330.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000(A) 陳冠霖、陳詩福、陳詩豪共有 188.05 各3分之1 2 000(B) 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共有 188.05 各3分之1 3 000(C) 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共有 108.16 各3分之1 4 000(D) 陳國誌、李月娥共有 79.88 各2分之1 合計 564.14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