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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豐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被告
李政澤
被告
李綺婕
被告
温晏鋌
被告
張秋木
被告
梁薰媃
被告
牛家彥
被告
郭家源
被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告
周煥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持相同見解。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31號、第33號、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綺婕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諭知被告梁薰媃、郭家源均無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李綺婕、梁薰媃、郭家源等人,及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周煥楠、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第2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三、經查:

㈠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經原告聲請,應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㈡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所犯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核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等4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㈢被告李綺婕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核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承辦人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周氏公司,原告雖為周氏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李綺婕對周氏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綺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洵非合法。

㈣被告周煥楠因現經通緝中,尚未經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周煥楠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然揆諸前揭㈢之說明,原告對被告周煥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㈤被告周氏公司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李綺婕、周煥楠等人犯罪之被害人,並未認定周氏公司本身有何犯罪行為,而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周氏公司應與周煥楠、李綺婕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非屬被告周煥楠、李綺婕等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對於被告周氏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周氏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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