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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陳俊華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邱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下分稱盈豐達公司、陳俊華、邱建龍,合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盈豐達公司邀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惟依甲契約第7、8條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時如有遲延清償,願改按依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2.71%)加計3%,合計5.7 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復於110年10月8日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計2.155%,合計3.75%,並依乙契約第7、8條約定若 借款到期或視為時如有遲延清償,願按上開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盈豐達公司又於11 0年4月16日邀陳俊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計0.575%,合計2.17%,並依丙契約第6、7條 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時如有遲延清償,願按上開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甲、乙 、丙契約依被告等3人與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盈豐達公司自111年12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伊乃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31萬5,6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 261萬0,401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483萬5,957元,及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盈豐達公司、陳俊華應連帶給付伊86萬9,326元,及自11 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 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甲、乙、丙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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